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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乙○○

           19號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邀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自93年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1,596,000元、1,619,352元、3,983,490元,合計3,983,49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28%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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