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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
原告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新力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力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期限1年,利息按年息5.625 %機動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力昌公司自93年6月9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6,226元,及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更名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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