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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告
丙○○
被告
永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硅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李
被告
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順天堂養生館國際(簡稱)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李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就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甲○○(原名李惠華)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甲○○之財產,經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甲○○於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及執行費六萬四千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永同興業有限公司、硅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天堂養生館國際興股份有限公司(後二公司更名為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硅谷公司、御品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甲○○為清償,並經被告及訴外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在案。另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則命訴外人甲○○對第三人即被告永同公司、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在八百萬元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及訴外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在案。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之債權人身份,並以債務人即訴外人甲○○於被告處並無股份、薪資等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硅谷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其董事長即訴外人甲○○所持有之三十萬股份變更為零,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順天堂公司則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將其董事長即訴外人甲○○所持有之十二萬五千股份變更為零,並同時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況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稱外人甲○○於被告處並無股份及薪資,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及訴外人甲○○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損害債權罪,業經原告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在案。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三件、本院送達證書七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件、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刑事告訴狀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甲○○於被告永同興公司、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股權,然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訴外人甲○○對被告等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又況,訴外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對被告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之股權已變更為零,是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時,訴外人甲○○對被告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已無股權存在,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無不實可言。再者,原告主張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稱外人甲○○於被告處並無股份及薪資,顯與事實不符,然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其所稱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甲○○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甲○○於八百萬元及執行費六萬四千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即被告永同公司、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為清償,並命訴外人甲○○對第三人即被告永同興公司、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在八百萬元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之債權人身份,並以甲○○於被告處並無股份、薪資等理由聲明異議,然被告係在嗣後始將甲○○之持股變更為零,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資料清單可知甲○○於被告處並非無股份及薪資,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訴請被告給付款項云云;被告則以本院執行命令送達時,甲○○對被告確無薪資債權存在,且其股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亦早已變更為零,是渠等於執行命令送達時聲明異議,自無不實,另原告倘主張甲○○於被告處有股份及薪資,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對訴外人甲○○有債權主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經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禁止甲○○於八百萬元及執行費六萬四千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其對被告永同公司、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為清償,此一執行命令業經被告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在案,另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命甲○○對被告永同公司、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在八百萬元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收受在案,上開事實分別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否認訴外人甲○○仍存有債權,是原告主張甲○○對被告有債權存在,須舉證證明之。而依台北市政府函文顯示,御品公司(原名為順天堂養生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董事長持股變動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另硅谷公司申報董事長持股變更之時間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參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三八三八○○○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三七八○○○○號函),另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甲○○於上開公司之股份亦確係於上開時間變更為零,此一時間均早在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前,是被告硅谷公司、御品公司於收受上開命令之際,甲○○確無股權存在,乃屬事實,上開公司提出異議,當無違誤之處,至甲○○移轉其股權之時間點與上揭命令送達時,其期間相差多久,有無其他可議之處,已非本件爭訟之處,本院自無從加以討論。另本件訴外人甲○○於九十二年間原分別自被告受領薪資款項(參證物十),惟九十三年度變更持股後,是否仍自被告受領薪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甲○○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及其他債權云云,自非有據,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異議不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八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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