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 原告
- 聯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吉律師
- 被告
- 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聯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科技產品磊晶片數批,原告均已完成交貨,經扣除銷貨退回部分,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雖曾開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本件部分貨款,惟被告已因週轉不靈而歇業,致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歇業後,兩造會同盤點辦理退回被告庫存之磊晶片,經再扣除庫存銷退金額一千九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迄未給付,被告依法自負有清償之責,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帳款明細表及銷退明細表各一份、統一發票及銷/出貨單各一百零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科技產品磊晶片數批,迄今尚積欠貨款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