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 原告
- 昀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 91年8月起陸續與原告簽訂慈濟醫學中心急診大樓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新建電機工程等八項工程訂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監視、緊急廣播設備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514,721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竟僅給付一部分貨款 3,038,654元,尚積欠貨款 8,476,067元未清償,被告為支付貨款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共 4,620,687元,但亦遭退票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訂購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 4,620,68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 3,85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應收款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原告屆期提示附表所示支票未獲付款,有其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訂購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票款4,620,687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貨款3,85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台│票 號│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幣:元) │ │ │ │├──┼───────┼─────────┼──────┼───────┤│1 │319,933 │IC0000000 │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0日 │├──┼───────┼─────────┼──────┼───────┤│2 │287,015 │IC0000000 │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0日 │├──┼───────┼─────────┼──────┼───────┤│3 │10,500 │IC0000000 │93年11月20日│93年11月20日 │├──┼───────┼─────────┼──────┼───────┤│4 │299,416 │IC0000000 │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0日 │├──┼───────┼─────────┼──────┼───────┤│5 │3,703,823 │IC0000000 │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