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元旗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博盛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博盛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第六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與允冠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與被告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與被告博盛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與被告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與被告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8744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外,餘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承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 筆共1110萬元,約定利息、清償日期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載,並簽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可稽,上開借款屆清償期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外,尚欠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鍏承公司、甲○○及丙○○自應就上開欠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鍏承公司為清償前開欠款,而將其所持有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盛資訊有限公司、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2 至6 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經原告於前開支票到期日後陸續提出交換,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此部分之票據債務與前述之借款債務為請求權競合,如身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盛資訊有限公司、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所積欠票據債務提出清償,則被告鍏承公司、甲○○及丙○○於清償範圍內亦應免除其借款債務。
㈢至於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2 紙支票,雖然背書轉讓的部分沒有槓掉,但因為有蓋章,表示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可依據消費借貸(就被告鍏承公司部分)、連帶保證(就被告甲○○、丙○○部分)、票據關係(就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盛資訊有限公司、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1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9條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原告與被告鍏承公司、甲○○、丙○○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即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共同被告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盛資訊有限公司、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除如附表2 編號2 、3 號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均經塗銷外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是否得持附表2 編號2 、3 號支票請求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給付該部分票款一節,按記名支票發票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責任,此為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但書所明定,惟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2 編號2 、3 號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均為被告鍏承公司,支票正面亦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該記載處上亦蓋有負責人陳清蘭之印文,而「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並無任何塗銷之記號,顯見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蓋章係用以確認,並無予以註銷之意,原告主張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塗銷云云,尚難採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票款。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鍏承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盛資訊有限公司、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且被告鍏承公司、甲○○、丙○○與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盛資訊有限公司、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主文第1 項與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應負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票款及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鍏承公司、甲○○、丙○○與被告允冠資訊有限公司、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盛資訊有限公司、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主文第1 項與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應負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間不真正連帶關係宣示如主文第7項至第11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單位:新臺幣) ┌─┬─────┬───────┬──────┬─────────┐ │編│貸款金額 │利息 │借款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號├─────┼──┬────┤ │率 │ │ │現欠本金 │期間│約定利率│ │ │ ├─┼─────┼──┼────┼──────┼─────────┤ │1 │100萬元 │93年│週年利率│93年6月24日 │自93年11月22日起至│ │ ├─────┤10月│5.61%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100萬元 │21日│ │93年12月24日│6 個月以內者,按前│ ├─┼─────┤起至├────┼──────┤開約定利率10%,逾│ │2 │291萬元 │清償│週年利率│93年6月8日 │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日止│5.61% ├──────┤前開約定利率20%計│ │ │291萬元 │ │ │93年12月8日 │算。 │ ├─┼─────┤ ├────┼──────┤ │ │3 │100萬元 │ │週年利率│93年6月18日 │ │ │ ├─────┤ │5.61% ├──────┤ │ │ │100萬元 │ │ │93年12月18日│ │ ├─┼─────┤ ├────┼──────┼─────────┤ │4 │90萬元 │ │週年利率│93年4月8日 │自93年10月22日起至│ │ ├─────┤ │5.61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90萬元 │ │ │93年10月8日 │6 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約定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 │前開約定利率20%計│ │ │ │ │ │ │算。 │ ├─┼─────┤ ├────┼──────┼─────────┤ │5 │84萬元 │ │週年利率│93年5月19日 │自93年11月22日起至│ │ │ ├─────┤ │3.3%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84萬元 │ │ │93年11月19日│6 個月以內者,按前│ ├─┼─────┤ ├────┼──────┤開約定利率10%,逾│ │6 │155萬元 │ │週年利率│93年6月7日 │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5.61% ├──────┤前開約定利率20%計│ │ │155萬元 │ │ │93年12月7日 │算。 │ ├─┼─────┤ ├────┼──────┼─────────┤ │7 │185萬元 │ │週年利率│93年3月31日 │自93年10月22日起至│ │ ├─────┤ │5.61%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17萬2974元│ │ │93年9月30日 │6 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約定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 │前開約定利率20%計│ │ │ │ │ │ │算。 │ ├─┼─────┤ ├────┼──────┼─────────┤ │8 │105萬元 │ │週年利率│93年8月31日 │自93年11月22日起至│ │ ├─────┤ │5.61%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105萬元 │ │ │94年2月28日 │6 個月以內者,按前│ │ │ │ │ │ │開約定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 │前開約定利率20%計│ │ │ │ │ │ │算。 │ ├─┴─────┴──┴────┴──────┴─────────┤ │合計尚欠本金:942萬2974元 │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 │編│發票人│背書人│票面│到期│付款人│支票號碼 │利息計算期間│ │號│ │ │金額│日 │ │ │及利率 │ ├─┼───┼───┼──┼──┼───┼─────┼──────┤ │1 │允冠資│鍏承科│96萬│93年│萬泰商│NW0000000 │自93年9 月15│ │ │訊有限│技股份│6525│9 月│業銀行│ │日起清償日止│ │ │公司 │有限公│元 │15日│中和分│ │按週年利率6 │ │ │ │司 │ │ │行 │ │%計算之利息│ ├─┼───┼───┼──┼──┼───┼─────┼──────┤ │2 │允冠資│鍏承科│48萬│93年│萬泰商│NW0000000 │自93年9 月27│ │ │訊有限│技股份│6675│9 月│業銀行│ │日起清償日止│ │ │公司 │有限公│元 │27日│中和分│ │按週年利率6 │ │ │ │司 │ │ │行 │ │%計算之利息│ ├─┼───┼───┼──┼──┼───┼─────┼──────┤ │3 │允冠資│鍏承科│63萬│93年│萬泰商│NW0000000 │自93年9 月27│ │ │訊有限│技股份│2069│9 月│業銀行│ │日起清償日止│ │ │公司 │有限公│元 │27日│中和分│ │按週年利率6 │ │ │ │司 │ │ │行 │ │%計算之利息│ └─┴───┴───┴──┴──┴───┴─────┴──────┘ 附表3(單位:新臺幣) ┌─┬───┬───┬──┬──┬───┬─────┬──────┐ │編│發票人│背書人│票面│到期│付款人│支票號碼 │利息計算期間│ │號│ │ │金額│日 │ │ │及利率 │ ├─┼───┼───┼──┼──┼───┼─────┼──────┤ │1 │固實實│鍏承科│86萬│93年│合作金│SW0000000 │自93年11月16│ │ │業股份│技股份│1788│11月│庫銀行│ │日起清償日止│ │ │有限公│有限公│元 │16日│三興分│ │按週年利率6 │ │ │司 │司 │ │ │行 │ │%計算之利息│ ├─┼───┼───┼──┼──┼───┼─────┼──────┤ │2 │固實實│鍏承科│85萬│93年│合作金│SW0000000 │自93年11月16│ │ │業股份│技股份│2600│11月│庫銀行│ │日起清償日止│ │ │有限公│有限公│元 │16日│三興分│ │按週年利率6 │ │ │司 │司 │ │ │行 │ │%計算之利息│ ├─┴───┴───┴──┴──┴───┴─────┴──────┤ │合計尚欠本金:171萬4388元 │ └────────────────────────────────┘ 附表4(單位:新臺幣) ┌─┬───┬───┬──┬──┬───┬─────┬──────┐ │編│發票人│背書人│票面│到期│付款人│支票號碼 │利息計算期間│ │號│ │ │金額│日 │ │ │及利率 │ ├─┼───┼───┼──┼──┼───┼─────┼──────┤ │1 │博盛資│鍏承科│68萬│93年│合作金│UM0000000 │自93年12月23│ │ │訊有限│技股份│4600│12月│庫銀行│ │日起清償日止│ │ │公司 │有限公│元 │23日│迴龍分│ │按週年利率6 │ │ │ │司 │ │ │行 │ │%計算之利息│ ├─┼───┼───┼──┼──┼───┼─────┼──────┤ │2 │博盛資│鍏承科│110 │94年│合作金│UM0000000 │自94年1 月11│ │ │訊有限│技股份│萬 │1 月│庫銀行│ │日起清償日止│ │ │公司 │有限公│8013│11日│迴龍分│ │按週年利率6 │ │ │ │司 │元 │ │行 │ │%計算之利息│ ├─┴───┴───┴──┴──┴───┴─────┴──────┤ │合計尚欠本金:179萬2613元 │ └────────────────────────────────┘ 附表5(單位:新臺幣) ┌─┬───┬───┬──┬──┬───┬─────┬──────┐ │編│發票人│背書人│票面│到期│付款人│支票號碼 │利息計算期間│ │號│ │ │金額│日 │ │ │及利率 │ ├─┼───┼───┼──┼──┼───┼─────┼──────┤ │1 │斯麥特│鍏承科│54萬│93年│華僑銀│AB0000000 │自93年9 月27│ │ │科技有│技股份│750 │9 月│行城東│ │日起清償日止│ │ │限公司│有限公│元 │27日│分行 │ │按週年利率6 │ │ │ │司 │ │ │ │ │%計算之利息│ ├─┼───┼───┼──┼──┼───┼─────┼──────┤ │2 │斯麥特│鍏承科│59萬│93年│華僑銀│AB0000000 │自93年9 月27│ │ │科技有│技股份│4825│9 月│行城東│ │日起清償日止│ │ │限公司│有限公│元 │27日│分行 │ │按週年利率6 │ │ │ │司 │ │ │ │ │%計算之利息│ ├─┼───┼───┼──┼──┼───┼─────┼──────┤ │3 │斯麥特│鍏承科│48萬│93年│華僑銀│AB0000000 │自93年9 月27│ │ │科技有│技股份│6675│9 月│行城東│ │日起清償日止│ │ │限公司│有限公│元 │27日│分行 │ │按週年利率6 │ │ │ │司 │ │ │ │ │%計算之利息│ ├─┼───┼───┼──┼──┼───┼─────┼──────┤ │4 │斯麥特│鍏承科│78萬│93年│華僑銀│AB0000000 │自93年12月14│ │ │科技有│技股份│8550│12月│行城東│ │日起清償日止│ │ │限公司│有限公│元 │14日│分行 │ │按週年利率6 │ ├─┴───┴───┴──┴──┴───┴─────┴──────┤ │合計尚欠本金:241萬800元 │ └────────────────────────────────┘ 附表6 (單位:新臺幣) ┌─┬───┬───┬──┬──┬───┬─────┬──────┐ │編│發票人│背書人│票面│到期│付款人│支票號碼 │利息計算期間│ │號│ │ │金額│日 │ │ │及利率 │ ├─┼───┼───┼──┼──┼───┼─────┼──────┤ │1 │雙語資│鍏承科│82萬│93年│安泰商│AB0000000 │自93年9 月15│ │ │訊股份│技股份│8450│9 月│業銀行│ │日起清償日止│ │ │有限公│有限公│元 │15日│信義分│ │按週年利率6 │ │ │司 │司 │ │ │行 │ │%計算之利息│ ├─┼───┼───┼──┼──┼───┼─────┼──────┤ │2 │雙語資│鍏承科│61萬│93年│安泰商│AB0000000 │自93年9 月27│ │ │訊股份│技股份│6875│9 月│業銀行│ │日起清償日止│ │ │有限公│有限公│元 │27日│信義分│ │按週年利率6 │ │ │司 │司 │ │ │行 │ │%計算之利息│ ├─┼───┼───┼──┼──┼───┼─────┼──────┤ │3 │雙語資│鍏承科│54萬│93年│安泰商│AB0000000 │自93年9 月27│ │ │訊股份│技股份│750 │9 月│業銀行│ │日起清償日止│ │ │有限公│有限公│元 │27日│信義分│ │按週年利率6 │ │ │司 │司 │ │ │行 │ │%計算之利息│ ├─┴───┴───┴──┴──┴───┴─────┴──────┤ │合計尚欠本金:198萬60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