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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世文
被告
坤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八十五年度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坤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誠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700 萬元,分別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7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000 萬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款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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