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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御霆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御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霆興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霆興公司於民國93年3月4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間至98年3月3日,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72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隨上開公司牌告利率調整,按新利率計算,加碼後利率逾5%者,以5%計算。逾期清償者,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御霆興公司自94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666,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666,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否認被告御霆興未清償餘額為7,666,147元,且被告御霆興公司係因原告之勸誘,表示可申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成數百分之百,始向原告借款,被告御霆興並已付清手續費,系爭借款以信保基金為擔保,原告應先向信保基金求償,又被告丙○○僅為連帶保證人,真正借款人為被告御霆興公司與被告戊○○,被告丙○○不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御霆興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0元,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御霆興公司自94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御霆興公司尚積欠 7,666,147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御霆興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丙○○雖否認被告御霆興尚積欠之本金餘額,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御霆興公司實際已清償數額,所辯並無可取。被告丙○○雖另辯稱本件借款有信保基金先位擔保,原告應向信保基金求償云云。然被告丙○○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對於請求信保基金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丙○○,自亦得擇一行使,被告丙○○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66,14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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