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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名德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子○○
被告
被告
壬○○
被告
號四
被告
戊○○
被告
慎泰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號四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弄一
被告
絕對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隆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富而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告
壬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號一
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張
被告
韓特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七十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呈遠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
之三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鄭先組、壬○○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慎泰鋼鐵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絕對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而有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禔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特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呈遠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鄭先組、壬○○及戊○○連帶負擔千分之四八四;由被告慎泰鋼鐵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一四七;由被告絕對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四二;由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八二;由被告富而有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七一;由被告壬禔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三七;由被告韓特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一○二;由被告呈遠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三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名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名德鋼鐵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為向原告借款而邀同被告鄭先組、壬○○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資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名德鋼鐵公司之借款額度為一千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約定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名德鋼鐵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五萬元及五百七十萬元共九百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利息按週轉資金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名德鋼鐵公司就其為清償原告債務所交付予原告之票據,自九十三年二月起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未清償本金三百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未清償本金五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鄭先祖、壬○○及戊○○既為被告名德鋼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就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名德鋼鐵公司為清償前開債務,遂背書轉讓支票八紙交原告收執。詎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在案,原告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下列發票人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

⒈被告慎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慎泰鋼鐵公司)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發票號為AQ0000000、面額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應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慎泰鋼鐵公司就其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票號AQ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應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絕對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絕對印刷公司)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票號BV0000000 、面額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應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隆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風公司)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簽發票號YC0000000、面額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之支票,應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富而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而有公司)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簽發票號AA0000000、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應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壬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壬禔科技公司)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簽發票號AW0000000 、面額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應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韓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韓特企業公司)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簽發票號DX0000000 、面額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應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呈遠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呈遠印刷公司)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發票號NTA0000000 、面額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支票,應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週轉資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七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壬○○稱其及被告戊○○確為被告名德鋼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名於前開週轉資金貸款契約上。

㈢證據:被告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鄭先組、戊○○、慎泰鋼鐵公司、絕對印刷公司、隆風公司、富而有公司、壬禔科技公司、韓特公司、呈遠印刷公司部分: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鄭先組、戊○○、慎泰鋼鐵公司、絕對印刷公司、隆風公司、富而有公司、壬禔科技公司、韓特公司、呈遠印刷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鄭先組、戊○○、慎泰鋼鐵公司、絕對印刷公司、隆風公司、富而有公司、壬禔科技公司、韓特公司、呈遠印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部分,被告壬○○自承伊與被告戊○○確為被告名德鋼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係伊親自簽名於前開週轉資金貸款契約上云云,依法及應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鄭先組及戊○○既亦為被告名德鋼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前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並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且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並為該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票款部分,被告名德鋼鐵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遂背書轉讓支票八紙交原告收執,詎前開八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在案,是前開八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慎泰鋼鐵公司、絕對印刷公司、隆風公司、富而有公司、壬禔科技公司、韓特公司、呈遠印刷公司等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而被告名德鋼鐵公司既為各該支票之背書人,就各該支票自應與各該發票人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週轉資金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鄭先祖、壬○○、戊○○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三百四十五萬元與五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慎泰鋼鐵公司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就面額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與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被告絕對印刷公司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就面額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被告隆風公司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就面額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之支票、被告富而有公司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就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被告壬禔科技公司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就面額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被告韓特公司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就面額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被告呈遠印刷公司與被告名德鋼鐵公司就面額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及如主文第二、

三、四、五、六、七、八項所示之利息,應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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