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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星國際飲水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於合併後,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又被告金星國際飲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五筆共七百萬元。上開借款包括:㈠借款三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本金自九十三年六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借款一百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按月計付;㈢借款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五.五按月計付;㈣借款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按月計付;㈤借款九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按月計付。且約定被告金星公司就上開五筆借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金星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可稽。詎被告金星公司就上開第一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金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金星公司尚有本金六百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迄未清償,是被告金星公司、丙○○及丁○○依法即應連帶清償本金六百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星公司、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金星公司、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丁○○既為被告金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被告金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金星公司、丙○○及丁○○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六百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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