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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崇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庚○○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崇竣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參佰零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崇竣有限公司、戊○○、己○○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崇竣有限公司、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崇竣有限公司(下稱崇竣公司)邀同被告戊○○、己○○、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2月起分別向原告借款8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 1898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料被告崇竣公司自94年3月15日起發生支票退票情事,並於94年4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與崇竣公司對於原告之存款債權相抵銷後,尚欠借款本金共1303萬2348元未償還,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⑴被告崇竣公司、戊○○、丁○○、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⑵被告崇竣有限公司、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03萬2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辯稱:當時是崇竣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3年,因此崇竣公司請託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之專員並於90年8月20日偕同被告戊○○,要求被告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惟該專員並未告知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為「無限期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更未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時間。況且被告當時簽署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時,金額尚屬空白,甚至於「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文字係事後填載。故系爭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且縱認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應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認為無效。又崇竣公司已於清償期限內清償上開500萬元貸款之本息,被告之保證責任亦因而消滅。

四、被告庚○○辯稱:原告於94年3月8日派員至崇竣公司,以崇竣公司欲辦理票貼為名,刻意隱匿重要資訊,誘使被告於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不僅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更未揭露崇竣公司現在所負債務已達千萬元之譜,使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擔保崇竣公司過去已發生之鉅額債務,因此本件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且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後,原告並未再貸款予崇竣公司,被告自無保證責任可言。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崇竣有限公司自93年2月起,分別向原告借款8筆共計1898萬元,由被告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94年3月15日起被告崇竣公司發生支票退票情事,94年4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1303萬2348元未予償還。

㈡被告丁○○於90年8月20日於綜合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庚○○於94年3月8日於綜合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本院卷第6-9頁)。

六、被告崇竣有限公司、戊○○、己○○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八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八紙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3萬2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丁○○、庚○○部分:

㈠按保證契約之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主給付義務,債權人對於保證人則並無主給付義務可言;從而參酌民法第220條第2項、第410條、第465條之1、第535條、第590條等相關規定,應從輕酌定保證人之責任。此外相較於主債務人尚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權人即銀行給付借款,而保證人則無從對債權人為任何請求,足證主債務人與保證人所分別享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當。從而主債務人既得受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保護,則基於前述保證人應優於主債務人受保護之意旨,保證人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保護,以避免保證人負擔較重於主債務人之責任。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人之性質即等同於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故主債務人立於消費者之地位與債權人間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則與主債務人立於同一地位之連帶保證人,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同受保護。從而系爭約定書中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條款,亦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且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1條之1第1、2項前段所明文。

㈢被告丁○○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係屬「無限期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更未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原告之人員以崇竣公司欲辦理票貼為名,刻意隱匿重要資訊,誘使被告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擔保崇竣公司過去已發生之鉅額債務,違反民法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等語。原告則均否認之。

㈣經查被告丁○○於90年8月20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記載,主債務金額高達1000萬元,丁○○必須對被告崇竣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擔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該約定書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35-38頁)。而被告庚○○於94年3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則記載,主債務金額高達5000萬元,庚○○亦必須對被告崇竣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擔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有約定書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6-9頁)。從而丁○○必須對崇竣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擔之一切債務,於1000萬元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庚○○亦必須對崇竣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擔之一切債務,於5000萬元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即屬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間就此必要之點,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應先加以探究。

㈤惟查證人丙○○即原告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證人係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至被告丁○○服務之公司門口停放,丁○○由公司走出來,在被告戊○○車內商談,丁○○並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後費時約10-1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且證人壬○○即原告之承辦人員亦到庭證稱:「……(為何90年簽過授信約定書後,94年還要再簽新的?)90年簽的是1000萬,後來因被告崇竣有限公司營業額增加,要求增貸,所以再簽一份5000 萬的……(被告庚○○簽的時候是在何處?)先在崇峻公司二樓,當時他有問我何意,我有告知他這是現有債務外要增加票貼額度,我有告知他這是現有債務外要增加票貼額度,他就簽了授信約定書之最後一頁,後來因為他跑到一樓工廠做其他事,我就再到一樓請他補簽第一頁的部分。而且我有告訴他公司已有現存債務了,我也告訴他崇竣已欠下一千多萬的債務了。(當時共用了多少時間?)約15分鐘」(本院卷第169頁)。然查系爭約定書全文含各類授信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共計28條,內容多達三頁,而證人與丁○○、庚○○商談時間則分別僅有15分鐘,則證人顯然並未給予丁○○、庚○○合理時間以審閱契約條款,且證人顯然亦不可能在15分鐘內,將全部條文逐一向丁○○、庚○○說明並解釋清楚,足證原告對於系爭交易上重要之事實,未盡其告知義務。從而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中關於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條款,並不構成契約內容。因此原告與丁○○之間,就丁○○必須對崇竣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擔之一切債務,於1000萬元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以及原告與庚○○之間,就庚○○必須對被告崇竣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擔之一切債務,於5000萬元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雙方意思表示均不一致,應認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不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庚○○應就被告崇竣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崇竣公司、戊○○、己○○連帶給付原告1303萬2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庚○○與被告崇竣公司、戊○○、己○○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以及被告庚○○與被告崇竣公司、戊○○、己○○連帶給付原告303萬2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連帶保證契約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應有該法之適用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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