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丙○○連帶負擔十四分之四,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九、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借款契約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及丙○○擔任被告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3%計付,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最後繳款日為93年11月26日。
二、被告戊○○及丙○○擔任被告潔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利率加1.9%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最後繳款日為93年11月26日。
三、被告戊○○於93年10月19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政府補貼年利率0.25%,若不補貼時改以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2.75 %計息),最後繳款日為94年1月20日。
四、被告戊○○於93年10月19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前二年按月付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87%計息,95年10月20日以後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57%機動計付,最後繳款日為93年12月20日。
五、被告戊○○於93年9月22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自貸放後一個月內繳付利息,並自94年9月27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最後繳款日為94年1月27日。
六、被告戊○○於93年9月21日向本行申COMBO晶片卡,額度70,000元,每月七日繳款,上次繳款日為94年2月7日,目前已積欠63,417元。
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借款繳款明細及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