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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之94年10月3日由丙○○變更為洪國超,有原告所提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在卷可稽,並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足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利息按年息4%計息,惟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訴狀減縮利息按年息3%計息,核原告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國際公司)於民國91 年5月15日邀同被告辛○○、訴外人楊紀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5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4%固定計息,嗣於92年4月15日、92年5月7日被告世代國際公司簽立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將到期日延展至93 年5月15日,並經原告同意將連帶保證人由楊紀政變更為被告丁○○。另約定未按期付息或分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遲延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揭借款被告世代國際公司自9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世代國際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辛○○、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依訴外人太電公司為其本身暨所屬關係企業等十二家公司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申請第三階段紓困(93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協助,請求各債權銀行能對其中本金展延、各項貸款利率依據該會議記錄捌、三、1及2部分之原則辦理,惟原告對此會議之召開並未接獲任何之通知,亦未列入其債權銀行團中,且對該會議記錄中之內容毫不知情,怎可僅以該會議記錄中之結論來約束未參與此會議之原告?且請求原告依據該銀行團決議辦理延期清償本金及調整利率。另依會議記錄捌、四提及「…太電公司對於未提供背書保證責任之其他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是否得代為支付銀行借款利息乙節,請太電公司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後行使之。」,此會商結論部分參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12月22日安建(93)審 (五)字第01264M號函知,該案因未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致使太電公司未代任何未提供背書保證責任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支付利息予債權銀行,應由被告自行依該決議支付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95%)予其債權銀行,陳報人亦屬被告之債權銀行之一。縱上,被告主張原告應依銀行團決議對於本金辦理展延一年至94年9月30日止,故其清償期限未到,原告不能要求其清償云云,果如被告所陳,原告應依銀行團之決議辦理,則被告自應依決議之利率支付利息,惟查被告自93年5月15日起即未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更惶論依該協議之利率按月繳付,足見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依銀行團決議履行之誠意。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9月問曾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因被告已依『協商及制約機制』獲得延展,故原告以不繳裁判費之手段使鈞院於同年10月5日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原告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94年9月30,被告此主張顯係有所誤解,因當時原告曾提起支付命令,經被告等異議,法院要求補繳裁判費用,原告經評佔後,暫不予以起訴,後因屢經催請被告等清償借款,然被告等均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遂於94年4月29日提起訴訟,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因同意將原合約之清償期限延展,另「協商及制約機制」之主辦銀行交通銀行於94年8月24日發出第四次之紓困協助之開會通知,通知太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債權銀行於94年9月1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會議,此次會議通知雖將原告首次列名其內,但並不因此表示原告必須出席及同意被告之請求,更何況開會當日適逢颱風來襲,會議並未如期召開,被告怎可妄言以此會議通知而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債權銀行業已依「協商及制約機制」達成第三階段之協議。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9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部分:

(一)被告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被告因受母公司及其集團財務拮据之影響,遂於91年與母公司太電公司及其他太電轉投資之公司,向往來之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所定之辦法,聲請協商,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每年均定期聲請。93年9月27日被告進入第三階段之紓困,仍依「協商及制約機制」獲債權銀行同意,有訴外人太電公司提供之會議記錄可證;按「協商及制約機制」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通過,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之準則,有拘束各該會員之效力。企業依「協商及制約機制」向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時,亦應遵循此「協商及制約機制」之規定。基此,此「協商及制約機制」之規定原告及被告均應一體遵守,自不待言。「協商及制約機制」對於企業或債權銀行問若生爭議時,另有解決爭議之規定,如該「協商及制約機制」第二(三)之規定:「…企業若未履行協商決議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集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研商有關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武。…」當事人間約定提起民事訴訟前,雙方應就爭議事項先行協調,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爭議事項,為法律所許。基此,一方當事人在未踐行處理爭議事項之前階行為前,率爾向法院起訴者法院不應准許。今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踐行解決爭議之前階行為,當不得逕向法院提起訴訟,且此項事由無從立時補正,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前開93年9月27日之會議記錄會商結論之第三點之一:「94年9月30日前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依既有額度辦理轉期一年…」。故本案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期,應延展至94年9月30日。原告前於93年9月問曾向鈞院起訴(93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要求依系爭契約返還借款1,000萬元,惟因被告已依「協商及制約機制」獲得延展,故原告以不繳裁判費之手段使鈞院於同年10月5日駁回原告之訴,有鈞院裁定影本訂憑。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合約之清償期已延展至94年9月30日,否則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合約於93年5月15日屆期,何須以不繳裁判費之手段使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依「協商及制約機制」第三階段之紓困將在本年9月屆期,是故「協商及制約機制」之主辦銀行交通銀行日前發出第四階段之紓困協助之開會通知。顯見被告與被告之債權銀行業已依「協商及制約機制」達成第三階段(即93年9月到期之借款延展至94年9月30日)之協議。綜上,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借款合約,業已因93年9月27日「協商及制約機制」會議結論延展至94年9月30日,故系爭借款合約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殊無理由要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訴訟代理人陳稱是否有在銀行團決議內達成延期清償之共識,印象不深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世代國際公司於91年5月15日邀同被告辛○○、訴外人楊紀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5日起至92年5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4%固定計息,嗣於92年4月15日世代公司簽立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將到期日延展至93年5月15日,並經原告同意將連帶保證人由楊紀政變更為被告丁○○。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憑,被告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有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世代國際公司有向其貸款,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可採信。惟被告世代國際公司辯稱:被告世代國際公司為太電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被告因受母公司及其集團財務拮据之影響,遂於91年與母公司太電公司及其他太電轉投資之公司,向往來之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所定之辦法,聲請協商,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93年9月27日被告進入第三階段之紓困,仍依「協商及制約機制」獲債權銀行同意,本件債務展延至94年9月30日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依陳報人太電公司所陳報太電公司於93年9月27日銀行團會議記錄及相關文件,其中支持協商已完成簽約之債權銀行並無原告,原告復否認有同意加入協商機制,是難認原告已同意展延被告世代國際公司之借款期限至94年9月30日,被告世代國際公司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世代公司所提出交通銀行94年8月24日交營發字第9401401330號函,原告雖列為正本收受者,惟上開函文主旨乃被告世代國際公司等申請第四階段紓困協助,邀請原告等銀行參與協商相關事宜,足認亦僅止於邀請階段,亦難認已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亦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並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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