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4 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407748100 號函及該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可證,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復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復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4 月13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07150號函所示,該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事件另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情事,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即乙○○、戊○○、甲○○○等三人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要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然公司邀同訴外人乙○○、呂進發、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6 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每月應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大然公司僅繳息至92年3 月2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及特別條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6,273,153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保證書、本票、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