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 原告
- 楓竹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原告
- 人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大新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舒建中律師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42號1樓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258號12樓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雄律師
- 丁○○ 住台北市○○區○○街123巷2之1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訴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列甲○○○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及6-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124號1-3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及更正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法律上之陳述為: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及6之1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24號1-3樓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移轉行為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另更正訴之聲明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及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124號1至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丙○○應負責代償系爭房地上原已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億4千萬元,惟被告丙○○遲未履行,迭經原告催告,逾年餘仍未履行,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業經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4月19日通知被告丙○○。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兩造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如上述,被告丙○○自應將前由原告處所受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詎其為損害原告債權,竟與被告丁○○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9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嗣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丙○○行使權利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被告丙○○均怠於行使,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以保全原告債權。且原告前持鈞院發給之起訴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時,赫然發現被告丁○○於取得系爭房地後短短20餘日即又轉售予被告甲○○○,顯欲援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佯裝成善意第三人,冀圖脫免強制執行,應同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爰追加甲○○○為本件被告,以求紛爭一次解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丙○○給付遲延,原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早於93年9月2日定期催告並於翌日送達被告。又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丙○○應負責代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1億4千萬元,惟被告丙○○遲未履行,被告辯稱原告雖以93年9月2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在案,惟其嗣與原告已於93年11月10日另行協議,原告主張有合法催告,難謂有理云云,惟查:兩造於93年11月10日就被告所負代償上海銀行貸款1.4億元之義務一節並未另行簽立補充協議,此觀諸兩造當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自明,則兩造自仍受原約定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辯稱於原告催告後兩造已另立協議在案云云,核與本件爭點無關,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有關代償上海銀行貸款1.4億元,並非其不履行,而係原告百般阻撓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前以被告違約為由,告知並要求上海銀行暫不同意被告代償貸款,此乃原告為免法律關係益形複雜而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之正當行為,不具違法性,且查原告此舉就被告依約所負代償1.4億元貸款義務一節,誠如上海銀行來函明確表示:「…本行得不經債務人(即原告)之同意,接受台端(即被告丙○○)清償欠款…」等語,易言之,被告本即有權逕向上海銀行代償1.4億元貸款,完全不受原告是否表示同意之拘束。從而,被告辯稱其無違約而係原告阻撓其代償貸款云云,乃卸責不實之詞,亦不足採信。退而言之,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阻撓於先,造成未代償之結果於後云云,惟參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其所謂原告之阻撓行為是否該當於不正當行為,且原告之阻撓行為與被告未代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被告全無舉證以實其說,顯係空言無據,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丙○○於94年5月15日前代支付利息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自簽約後迄其代償1.4億元為止,期間之貸款利息均由其代為支付云云,惟此乃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應履行之義務,核與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同條「第1項」義務間,毫無關聯,不容混為一談。
(五)被告丙○○與丁○○間及丁○○與甲○○○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被告丙○○於94年4月19日已接獲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詎其為損害原告債權,竟與被告丁○○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9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嗣原告前持鈞院發給之起訴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時,赫然發現被告丁○○於取得系爭房地後短短20餘日即又轉售予被告甲○○○,顯亦冀圖脫免強制執行,應同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嗣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丙○○、丁○○行使權利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被告丙○○、丁○○均怠於行使。
⒉原告主張上開各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固負有舉證之責任,惟查就被告間不存在原因關係(買賣)之事實乃一消極事實,此一消極事實因不能直接證明,僅能間接證明之,其方法乃就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原因關係(買賣)存在之情況予以反駁時,應認消極事實之證據已足夠。本件情形,被告等辯稱彼等間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且確係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僅需就被告間所稱之買賣存在之情況予以駁斥時,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即已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彼等間若真有所謂之買賣行為且交易標的金額上億元,價值不菲,依現今社會交易常態,被告相互間應執有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憑證等文書資料,惟迭經原告屢次聲請鈞院命彼等提出,各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均不予置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間欲脫免強制執行,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六)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面積368平方公尺)及6之1(面積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124號1至3樓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⒉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面積368平方公尺)及6之1(面積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124號1至3樓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面積368平方公尺)及6之1(面積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124號1至3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丁○○則以:
(一)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依原告與被告丙○○所訂買賣契約第二條有關給付價款之約定,除第4、5、6、7款之給付期限得確定外,餘第1、2、3款之給付並未定有期限。有關代償上海銀行之貸款既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及第254條之規定,原告應為二次之催告,並於催告不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茲原告提出93年9月2日台北逸仙郵局第1264號存證信函,證明其有第一次催告之事實。然該次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業據被告丙○○以93年9月6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15號逐項澄清在案,嗣後被告丙○○已與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另行協議,故原告執上開1264號存證信函,主張有合法催告,難謂有理。原告對於被告丙○○於93年12月7日向林志貞代償875萬元及本件自簽約後,迄至丙○○代原告清償於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貸款為止,期間之貸款利息均由丙○○代為支付利息之事實,並無異議。是從93年9月2日第一次發函後,歷經7個月後始於94年4月11日第2次發函,而在此期間對於被告丙○○發函澄清、代支付利息及清償林志貞借款之事實,原告均無意見,是足以使被告丙○○有正當之信賴原告不會再執上開第一次催告函做為將來解約之事由,茲竟再為主張,前後矛盾。核其行為,顯屬權利濫用,參諸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自不生催告之效果。故原告未經合法催告,即發函解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退一步言之,縱原告於催告後得解除契約,然就代償金額高達1億4千萬元,原告僅定3 日期限,履行代償1.4億元,期間顯非相當。故原告於被告丙○○94年4月12日收受催告函後,隨即於94年4月19 日解除契約,亦不生解約之效力。而丙○○已於94年5月15日代償上開1億4千萬元,原告亦不得再以未代償為由解除契約。
(二)有關代償上海銀行貸款1.4億元部分,並非被告丙○○不履行,而係原告百般阻撓:
⒈上海銀行致被告丙○○之通知書載:「前本行原給台端還款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但因台端與楓竹有限公司間之糾紛遲未解決,現本行將此期限延至94年4月15日,並依本行法律顧問意見所述: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本行得不經債務人(即楓竹有限公司)之同意,接受台端清償欠款,如台端或楓竹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5日前償還1億4千萬元暨至還款日止所應支付之利息及費用者,本行同意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否則本行將依法訴追。」及該通知書之附件說明二載:「茲因丙○○先生要求貴公司同意其代償楓竹公司所積欠1億4千萬元之本金,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詎楓竹公司以丙○○先生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為由,要求貴公司不得同意,遂生貴公司得否同意丙○○先生代償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疑義…」,即可證明原告百般阻撓之事實。準此,迄至上海銀行94年4月7日通知被告丙○○之前,被告施某已表明代償,然因原告之阻隢而無法如期清償,此係可歸責予原告事由,其竟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做為催告及解約之理由,顯然無據。
⒉原告百般阻撓代償之事實,雖其辯稱:「此乃原告為免法律關係益形複雜而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之正當行為」,云云。然根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2項之約定,代償乃被告丙○○之義務,原告何故阻撓?未見其說明理由。故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係於其法律顧問提供意見後,始同意被告丙○○代償,否則,焉需就代償事實徵詢其法律顧問?原告故意漠視意見書,而謂「被告本有權逕向上海銀行代償1.4億元貸款,完全不受原告是否表示同意之拘束」云云,核其所辯,實有違誠信原則。
⒋原告遲遲無法解決與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志貞間塗銷抵押權問題,致影響被告丙○○轉貸及代償事宜,故縱有遲延之事實,亦係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其執為解約,亦屬無理由。
(三)原告對於被告丙○○於94年5月15日前代支付利息之事實不爭執,稱此係「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應履行之義務」云云。是原告於其發函解約後,對於被告丙○○代支付利息之事實稱係依約履行義務,既係「依約履行」則表示買賣契約於94年5月15日之前仍有效。則原告對於同一買賣契約何以又主張於94年4月18日已解約而無效,顯然矛盾。
(四)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5日由原告售予林志貞,價金1億7千200萬元,原告為擔保履約,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因房價上漲,原告隱瞞已出售之事實,又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2日以1億8千7百萬元賣予被告丙○○,原告為掩飾一屋二賣之行為及履行對原告之義務,並免林志貞對系爭房地採取保全程序,遂請承辦代書以最快速度於簽約後之第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一屋二賣之行為,導致被告與林志貞間為塗銷抵押權而對簿公堂,並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阻止被告丙○○之代償,其目的就是故意造成被告丙○○有遲延之事實。
(五)原告解約不生效力,且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買賣已給付價金完畢,原告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⒈代償積欠上海銀行之貸款1億4仟萬元,此有94年5月13日之匯款單可稽。
⒉代償積欠上海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共9,447,972元,此事實原告不爭執,並有93年2月23日之電匯申請書可稽。
⒊依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應代償林志貞女士第二順位550萬元,然因原告遲遲無法解決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之問題,故雙方再於93年11月10日協議,協議第1條之約定。嗣原告無法解決,而由被告丙○○出面處理,協議代償875萬元,並已支付。
⒋簽約時支付500萬元,此事實原告不爭執,並有原告乙○○簽收之支票乙紙可稽。
⒌增值稅核下時,應支付1,000萬元,及移轉所有權送件時支付尾款外之款項,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7,386,745元,均已由被告丙○○支付,此有原告簽收之支票二張可稽。
⒍尾款300萬元已支付,原告不爭執並有其簽收之支票可稽。
⒎代繳增值稅3,247,067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⒏93年3月16日支付1,271,793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⒐代原告支付另案執行費40萬元。
⒑核計,被告丙○○已支付188,503,577元,已逾應支付之價金187,000,000元。
(六)本件原告既主張丙○○、丁○○及丁○○、呂麗華間先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應就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甲○○○則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稱與丙○○或丁○○間之所有事項一無所悉。被告與丁○○就系爭標的簽定賣賣契約及辦理過戶時,謄本並無任何訴訟中之註記,此觀原告於94年7月15日之追加起訴狀亦稱,原告前持鈞院發給之起訴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時,赫然發現被告丁○○於取得系爭房地後短短20餘日即又轉售予甲○○○,換言之,被告辦理過戶早於訴訟之註記前,被告顯為善意第三人,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
五、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於93年2月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買賣契約第2條有關給付價款之約定,第1款代償上海銀行貸款1億4千萬元、第2款代償上海銀行一切利息(含以前及簽約日後利息)、第3款代償林志貞女士第二順位債務550萬元,並未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二造並於93年11月10日復訂定協議書。
(二)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於94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陳述,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丙○○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及原告以被告丙○○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93年9月2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2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履行清償上海銀行1億4千萬元之貸款,被告丙○○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等語,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志貞債務未解決致影響其清償上海銀行之貸款,其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原告寄發93年9月2日台北逸仙郵局第1264號存證信函後,即以93年9月6日台北松江路郵局4215號存證信函覆稱:「1、上海銀行1.4億元貸款,本人多次請板信、誠泰、國泰世華銀行接洽代償,皆因台端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志貞債務未償而失敗,現正洽請他銀行代償中...3、林志貞3000萬抵押權係屬台端買賣瑕疵,依民法規定應由台端排除,且阻止本人給付林志貞分文,今台端違約7個月,... 」,被告丙○○存證信函中提及因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未解決而影響其清償第一順位貸款;次查,原告於寄發上開93年9月2日存證信函後,於93年11月10日與被告丙○○另簽定協議書約定:「林志貞二順位設定3000萬元正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塗銷,自簽立本協議書起至93年12月10日內塗銷完成,塗銷完成後,甲方(按即被告丙○○)立即返還850萬元土地款(現金票),逾期未塗銷則由甲方與林志貞協商解決,費用由乙方負責。另在此期間(自即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甲方不得與林志貞私下和解,並達成協議,如有訊息甲方友善盡告知之義務,但如林志貞有提出拍賣時除外。」,有原告所提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應由原告負責塗銷,自簽立協議書起至93年12月10日內塗銷完成,原告逾期未塗銷始由被告丙○○與林志貞協商解決,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最後由被告丙○○於93年12月17日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志貞簽定協議書,由被告丙○○給付林志貞875萬元,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據被告丙○○提出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支票(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98頁)為憑,是被告丙○○辯稱因原告與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法塗銷而影響其清償上海銀行之貸款,尚非不可採信,尚難認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2、次按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判參照)。蓋契約之解除,足以消滅有效之契約,債務人之遲延給付,須因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始應負責,此就債務人之遲延給付責任,於民法第230條已有明文規定,為解除權發生原因之給付遲延,亦應為同一解釋。經查:原告復主張其於94年4月11日以內湖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以被告丙○○未代償上海銀行貸款1億4千萬元及未代償林志貞第二順位債務5,500元,催告被告丙○○於3日內履行完畢;原告又於94年4月1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均已送達被告丙○○,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被告丙○○辯稱有關代償上海銀行貸款1.4億元部分,並非其不履行,而係原告百般阻撓等情,業據被告丙○○提出上海銀行致被告丙○○之通知書載:「前本行原給台端還款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但因台端與楓竹有限公司間之糾紛遲未解決,現本行將此期限延至94年4月15日,並依本行法律顧問意見所述: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本行得不經債務人(即楓竹有限公司)之同意,接受台端清償欠款,如台端或楓竹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5日前償還1億4千萬元暨至還款日止所應支付之利息及費用者,本行同意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否則本行將依法訴追。」及該通知書之附件說明二載:「茲因丙○○先生要求貴公司同意其代償楓竹公司所積欠1億4千萬元之本金,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詎楓竹公司以丙○○先生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為由,要求貴公司不得同意,遂生貴公司得否同意丙○○先生代償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疑義…」,業據告丙○○提出上海銀行通知書及其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足認原告於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丙○○履行代償上海銀行貸款前確有不同意被告清償系爭上海銀行貸款之事實。則上海銀行於上開94年4月7日通知被告丙○○之前,被告丙○○已表明代償,然因原告之阻隢而無法如期清償,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丙○○。原告雖辯稱其告知並要求上海銀行暫不同意被告丙○○代償貸款,此乃原告未免法律關係益形複雜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之正當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丙○○有其他違約情事,而系爭契約於斯時尚合法有效,被告丙○○本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原告一方面不同意被告丙○○清償系爭上海銀行貸款,一方面復催告被告丙○○履行清償系爭上海銀行貸款,縱被告丙○○經上海銀行通知得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為第三人清償,惟此期間原告行使權利難認符合誠信,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丙○○,原告以被告丙○○遲延給付系爭上海銀行貸款做為催告及解約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應不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
3、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如揆諸實際,勢所難行,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之催告須定相當期限,始可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否相當,應依社會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若催告之期間過短而顯不相當,應認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債權人即不得進而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1日以內湖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以被告丙○○未代償上海銀行貸款1億4千萬元,催告被告丙○○於3日內履行完畢,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為憑;被告丙○○另辯稱代償金額高達1億4千萬元,原告僅定3日期限,顯非相當,且其已於94年5月13日代償上開1億4千萬元等語。經核,被告丙○○應代償之金額高達1億4千萬元,確非屬少數,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調度期間,而被告丙○○於94年5月13日已清償系爭上海銀行1億4千萬元貸款,亦據其提出電匯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第6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辯稱催告履行期間僅有3日,顯不相當,應屬可採,應認原告催告履行期間亦有不相當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被告丙○○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惟原告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原告不得主張其為債權人,向被告丙○○請求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甲○○○有侵權行為,原告並行使代位權保全債權,請求塗銷被告丁○○、被告甲○○○部分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另原告申請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等調取被告丁○○、甲○○○二人最近5年之財產及所得課稅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歷次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解除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⒉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⒊被告丙○○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