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昶晨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樓
- 被告
-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旭晨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6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2月16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僅攤還3,168,464元及至94年2月16日止之利息,尚欠6,831,536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故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昶晨興業有限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但現在已無力清償債務。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旭晨興業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