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甲○○ 1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持「砷化鎵半導體加工廠投資計劃書」遊說原告,以美國砷化鎵IC之支術及營運人員欲引進高科技於台灣,委託被告返台尋求合作對象,請原告協助提供資金以作為支付被告在美國已聘僱之技術專家來台之「安家費」,以利該等專家組成一技術團隊來台任職,藉此尋求財團支持,完成建廠計劃而賺取所設立公司之技術股,並允諾將來該技術團隊所獲之技術股中給予原告參與分配為酬等語,被告為此並於 89年1月中旬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國際事業公司Connection Technology Limited(即聯訊科技公司,下稱CTL),並由其擔任代表人之一。被告嗣於 89年1月下旬開始與統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集團)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並於 89年2月間提出正式投資計劃書予原告,同年 3月14日被告邀同原告與統一集團簽署意向書 (合資契約則於同年5月4日正式簽署) ,確認技術股作價出資相當於合資公司實收資本額20% 之金額,並藉此取信予原告,原告不疑遂於89年3月16日及89年5月22日先後匯給被告共計美金1,150,935 元,作為被告支付渠在美國已聘僱之技術專家來台任職之「安家費」,惟該等技術專家無一來台任職,屢經催告履行未果,統一集團乃以此為由而提前終止合資契約。又原告嗣後雖成為合資成立「大統和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統和公司) 之原始股東,但因該合作投資案如前述已提前終止,則被告所謂原告就將來所獲技術股可獲參與分配乙節於今則無成就之可能,是原告自得解除兩造約定,並於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匯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系爭金額之利益,乃依不得當利規定返還上開金錢予原告,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50,935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因美國有關砷化鎵半導體之專業技術人員願將此一高科技導入國內,乃由被告攜「砷化嫁半導體加工廠投資計劃書」返台,多方尋求合作對象,並選擇較有利的統一集團為合作對象。因原告認為此一砷化嫁之投資,可有數10倍之利益回收,乃極力請求被告代向統一集團遊說,希望能取得參與投資之機會,惟統一集團之投資案一向只找法人合作,雙方乃約定原告須給予被告遊說金1億元,被告即積極向 統一集團董事長爭取。嗣原告果因被告之遊說而取得10%之 投資權,及1席董事席位,並列名為投資人。原告遂於簽署 合作意向書後之89年3月16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並於同年5月4日簽署合資契約後之5月22日,再匯款美 金650,93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已依約完成原告要求之 遊說事項,而合作案的大統和公司嗣後亦已成立,被告所受委任事務已經完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 3月14日就「砷化嫁半導體加工廠投資計劃書」簽署意向書 (見卷內第18頁至第32頁) ,原告遂於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50萬元 (見卷內第9頁)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戶名:NATIONAL TINANCIAL SERVICE CORP.帳號:000000-000),嗣於同年5月4日由原告與統一集團正式簽署合資契約 ( 見卷內第33頁至第55頁 ),並就上開投資案出資設立「大統和公司」 (公司章程見卷內第56頁至第62頁 ),原告復於同年月22日匯款美金650,935元 (見卷內第10頁)予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共計美金1,150,935 元。 (二)大統和公司於89年8月24日經全體股東 (包括原告)同意,提前終止於89年5月4日所簽定之合資契約及相關約定 (見卷內第64頁、第65頁)。 (三)原告於89年11月間就本案事實以乙○○、萬韻明、林大野、林秀美等人為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17日以91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支付系爭費用作為安家費,或兩造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起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匯款書(見卷內第9 頁至第10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因該匯款之事實,即逕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真。次查:原告所提之法人資格證明書、委任書、法人代表指派書、投資計劃書(見卷內第11頁至第26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提供上述資料供原告參考,原告並因而與被告簽訂兩造所不爭執之意向書(見卷內第18頁至第32頁),原告上述舉證,均無被告應將系爭費用用於其所主張之「安家費」之隻字片語,更無兩造因之而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之明文約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原告主張之有利依據。另原告所提之統一集團高清愿先生之用箋(見卷內第63頁),該函文僅提及林總經理與被告均認為科勝訊公司方面應該沒有問題也不會增加公司的負擔,並未提及被告與原告間有原告起訴所謂之原因事實關係,該用箋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關係無關,而不可採。至於合約書、大統和公司之會議議程(見卷內第64頁至第67頁),僅足證明原告確已參與大統和公司,而 CTL公司因林大野博士及其團隊未就任,而有意請辭董事及監察人,復未有兩造間有支付安家費用或成立委任關係約定之明文。況且,我國法制,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 CTL公司無法依上述合約書履行,亦僅生 CTL公司是否應依上述合約書負責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為 CTL公司代表人之一,即將合約書無法依約履行之責任,全部歸責於被告,並執之主張兩造有安家費之約定或被告曾受原告委任代為支付技術人員之費用。末以,原告所提其與魏曉瑞間之承諾書,其所開立予魏曉瑞之支票、魏曉瑞之收據、被告之計劃書手稿(見卷內第96 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除得證明原告曾支付魏曉瑞費用及被告曾書立計劃書手稿外,均無被告承諾將原告之匯款作為原告主張「安家費」之用或承諾代原告處理事務之明文,是上項舉證,亦嫌不足,而不可採。 (三)另經參酌原告匯款之時間點,分別在意向書簽訂後之89年 3月16日及同年 5月4日簽署合資契約後之5月22日,並非與被告洽談投資時即行匯款;且合資契約一旦生效,即應依合資契約履行,並無另行由合資出資人其中之一人(原告)另行支付其餘合資人( CTL公司)之其中之一代表人(即被告)之必要,即足認被告所辯系爭費由為遊說費用,尚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係為支付安家費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俱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費用乃原告支付之遊說費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50,935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