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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陸續向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共八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利息、違約金各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一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借款到期,被告千鼎公司迄未清償,依上揭約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紙、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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