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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季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總則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季德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一筆,共計美金333,474.92元,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季德屆期仍未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遂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三節第二條約定於 94年1月5日逕以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2.053元之匯率,將上述美金借款折換為新台幣(下同)5,853,881元。

㈡另被告季德有限公司為辦理出口押匯,於 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一筆,金額為美金7,162.59元,其押匯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金額、押匯日期、原告墊款金額、到期日、未還金額等均如附表三所示,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均應依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按月計付利息,如無約定者,依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5﹪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則應依㈠之方式計付違約金。被告季德有限公司因美金借款屆期未清償,原告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三節第二條約定,將被告季德有限公司積欠之美金於94年1月5日依前述㈠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為229,582元。

㈢上述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預支價金/融資交易憑證、賣方自行償還本息交易憑證、出口押匯申請書、結匯證實書、出口押匯單據拒付通知函、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㈠5,853,88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229,582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7日起至94年8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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