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原 告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戊○○ 被 告 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被告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王弘翔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被告丙○○、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原主張被告等構成共同詐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28,245,000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及主張被告甲○○、丙○○、己○○及乙○○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追加之上開請求權基礎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所簽訂之「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設備銷售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其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追加請求權基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己○○及乙○○分別擔任被告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恩公司) 之負責人及董、監事。因被告弘恩公司於民國93年 3月10日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電公司) 訂立工程契約後,復於同年 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設備銷售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並向原告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設備「ANDREW洩波同軸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乙批 (下稱系爭材料) ,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8,245,000 元。被告弘恩公司並簽發合約本票乙紙(金額為28,245,500 元、票號:B0000000、發票日為93年5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 ,擔保上開金額之付款。嗣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交貨完畢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弘恩公司竟藉故拒不支付,經原告向榮電公司查詢後,方得知榮電公司已將包括系爭材料貨款在內之工程款計29,530000元於94年3月25日匯款予被告弘恩公司名下之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惟該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被告等人提領、轉匯一空,致被告弘恩公司於94年 3月31日即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記錄,原告為保全債權,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系爭本票竟屬無效而遭法院駁回。原告既依約準時交貨完畢,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弘恩公司給付上開全部貨款,而被告甲○○等人藉職務之便,自始即預謀騙原告貨物,轉售予第三人牟取暴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一) 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245,000元,並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給付價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未清償系爭貨款,其債務仍存在,故對原告而言,即無系爭貨款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等侵權行為,自不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弘恩公司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於93年 3月10日簽立工程契約 (見卷內第8頁至第13頁),復於同年 5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見卷內第14頁至第16頁)。 (二)被告弘恩公司於93年 5月16日就系爭合約之系爭材料之金額即28,245,000元,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以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 (見卷內第17頁) 。嗣原告已將系爭材料全數交貨予被告,並為被告所受領,惟被告弘恩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三)被告弘恩公司於93年 3月15日與原告協商確定被告同意於原告備齊文件後即依合約付款。原告嗣於94年 3月17日依協商決議提供相關文件予被告,並由被告弘恩公司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詩婷簽收 (見卷內第43頁、第56頁、第57頁)。 (四)訴外人榮電公司於94年 3月25日將系爭材料貨款在內之工程款合計29,530,000元匯入被告弘恩公司於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被告弘恩公司於取得上開貨款後,為求自保,即陸續匯進被告甲○○等人私人帳戶 (見卷內第55頁)。 (五)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遭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788 號,以系爭票據應屬無效駁回其聲請 (見卷內第21頁)。 四、查第三人若與債務人以積極之行為使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減少時,雖債權人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惟該債權已無實現之可能,為免債務人以此方式達到實際未清償債務之不良目的而使債權人陷於不利益之不公平狀態,要難謂對債權人未造成損害,而應使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該第三人主張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於被告弘恩公司取得榮電公司貨款後,即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況;另被告甲○○為擔保系爭債權所開立之本票屬無效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弘恩公司為求自保乃將榮星貨款匯入被告甲○○、丙○○、己○○、乙○○等人帳戶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事實,即足堪認被告甲○○係為執行弘恩公司之業務而開立上述無效本票(否則其何須開立該無效本票使原告收執,並使原告誤信為有效本票),且被告甲○○、丙○○、己○○、乙○○有使原告系爭貨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故意,是被告抗辯其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尚不可採。又原告因被告甲○○、丙○○、己○○、乙○○之配合匯款行為而無法就系爭貨款獲得實質滿足既如前所述,是原告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則被告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亦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兩造之約定提供相關書面文件云云,惟上述書面文件之欠缺,僅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仍能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並不必然使被告弘恩公司取得拒付系爭貨款之權利,更遑論被告弘恩公司因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已自榮電公司取得價款,原告即不應因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而失卻系爭貨款債權,是被告上項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執行被告弘恩公司業務簽發無效本票以取信原告,被告甲○○、丙○○、己○○、乙○○有使原告系爭貨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故意等情,俱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245,0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損害賠償之債,雖於侵害發生時即已存在,惟若未經債權人催告給付,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是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亦即被告弘恩公司、甲○○、王弘翔自94年7月1日起,被告丙○○、己○○自94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就其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按年息5%計算給付利息予原告,至原告逾上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獲本院肯認,則其餘之請求權,乃不贅論,茲附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