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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原   告 丁榮聰律師 饒子蕃會計師 (以上2人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宣告破產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因破產人福方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0 1之1號12樓建物及土地,竟於破產期間移 轉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屬有侵害破產財團債權人行為,爰依破產法第78條及第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5至16頁)。惟因破產人福方公司不服上 列破產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經該院准予在上列破產裁定終結前停止破產執行程序乙節,亦有卷附該院94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 原告破產管理人職權顯已無法行使甚明。然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原告為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時提起本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準此可知,本件訴訟之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既以上列破產裁定是否確定為前提,故本院認於上列破產裁定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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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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