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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原告
丁榮聰律師
原告
饒子蕃會計師 (以上2人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告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宣告破產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因破產人福方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0 1之1號12樓建物及土地,竟於破產期間移轉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屬有侵害破產財團債權人行為,爰依破產法第78條及第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5至16頁)。惟因破產人福方公司不服上列破產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經該院准予在上列破產裁定終結前停止破產執行程序乙節,亦有卷附該院94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破產管理人職權顯已無法行使甚明。然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原告為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時提起本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準此可知,本件訴訟之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既以上列破產裁定是否確定為前提,故本院認於上列破產裁定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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