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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丁世文
被告
泳楹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乙○○
人           8號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泳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泳楹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4日共同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嗣被告泳楹公司於94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2筆,金額合計為美金630,000 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泳楹公司未能依約定之借款期限償還原告信用狀之墊款,原告於94年5月23日逕以美金1元兌換台幣31.422元之匯率,將尚欠美金借款440,667.17折換為新台幣13,846,644元,依上述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放款通知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46,64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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