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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得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
被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61號7樓之2
原設台北市○○○路45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4月22日偕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5,640,000元及墊付國內信用狀款項4筆合計3,700,372 元,借款期間及利率計算分別為:(一)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至96年4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4.07%按月計付,嗣後自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後之第 1個約定攤付日起隨同調整(如附表一)。(二)墊付國內信用狀部分: 4筆代墊款於93年11月26日及94年1月28日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於94年1月24日另以增補契約展延清償期限至98年 2月24日並變更本息償還方式、變更墊款利率約定(如附表二),其中附表二之第1項、第3項部份墊款利息約定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第2項、第4項部份墊款利率約定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按月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本金則按月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及墊款金額,兩造約定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3月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 7,273,336元及利息、違約金,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契約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欠款7,273,3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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