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丁○○
- 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告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志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其配偶嚴美雲及兒女鍾沛芳、鍾明諺、鍾沛芬、鍾明道之名義,投資訴外人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並於民國93年間以協毅公司名義投資訴外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原告並以協毅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登載在威立公司之股東名簿。嗣原告於93年11月14日與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甲○○、訴外人協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盧新春、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仰丞公司)及其代表人戊○○,就威立公司投資案簽立協議書,並於第5條約定原告將協毅公司在威立公司股權之50/86部分,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之對價讓與被告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被告向邦公司分12期給付,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詎被告向邦公司遲未給付價金,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委託訴外人邱創典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向邦公司自94 年1月起,於每月1日分12期(每期需給付4,166,666元)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同時通知保證人即被告甲○○,再於94 年3月2日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催被告向邦公司於 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惟被告仍未給付,被告向邦公司應自 94年3 月11日陷於給付遲延。被告甲○○既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向邦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代負履行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向邦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對其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1月14日與被告向邦公司及甲○○等人簽立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原告出售之股份為協毅公司持有之威立公司股份,非屬原告個人,原告擅將協毅公司所有之威立公司股權無權處分予被告向邦公司,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未經所有權人即協毅公司承認前,上開協議書不生效力。再協毅公司之所以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係因協毅公司以動產作價而由威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取得,協毅公司並於93年5月25日與威立公司簽立之固定資產鑑價入股協議書( 下稱入股協議書)第3條保證該動產均為其所有且未設定抵 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詎上開作價入股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早經凱創公司於90年7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予 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中國商銀已實行該抵押權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協毅公司僅是承租人,協毅公司復未依約履行,亦經中租公司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協毅公司作價投資威立公司資產中之車號949-HA中華牌15噸之營業大貨車、車號947-HA之營業用大貨車、型號HTS-34NAUSR之全自 動新型伺服背心袋製袋機,均未支付出賣人買賣價金,亦經出賣人收回。可見協毅公司係以不實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威立公司因協毅公司上開不實陳述陷於錯誤,因此核發 10,000,000新股與協毅公司,並於93年6月10日登記協毅公 司為威立公司之股東。惟威立公司於93年底發現上開不實情事後,即於94年6月29日以其係遭詐欺為由撤銷簽訂上開入 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入股協議書既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協毅公司既因上開入股協議書遭撤銷而未繼續持有威立公司股份,則兩造於93年11月14日所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股份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解除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協議書既經解除即為無效,原告不得再據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又縱認原告尚未陷於給付不能,然原告尚未將協毅公司所有之威立公司股份轉讓被告,亦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即在原告尚未將該股份轉讓之危險移轉被告時該股份即不存在,且原告無從補正,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二、查原告於93年11月14日與被告向邦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協毅公司在威立公司股權之50/86部分,以 50,000,000元讓與被告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被告向邦公司分12期給付,被告甲○○則擔任保證人。被告向邦公司迄未給付價金。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於93年5月25日簽 立入股協議書,約定協毅公司以資產移轉威立公司,威立公司核發10,000,000新股與協毅公司,並於93年6月10日辦理 股東變更登記完畢。威立公司於94年6月29日以其簽立上開 入股協議書係遭詐欺為由向協毅公司為撤銷上開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94年7月4日以答辯(一)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上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94年7月4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有93年11月14日協議書、93年5月25日入股協議書、威立公司94年6月29日函、統一發票、93年5月1日機械設備鑑價報告、威立公司93年5月18日 臨時會議議事錄、簽到簿、指派書、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契約書、指封切結書、股東名簿、被告答辯(一)狀、威立公司93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3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3年5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7 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4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3頁背面及第 36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向邦公司應給付其 買賣價金50,000,000元,且被告甲○○應負保證人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50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二)查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訂定之93年5月25日入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固定資產乙方(協毅公司)確保其所有權確屬乙方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有入股協議書及統一發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59頁)。再上開入股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固定資產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明細係指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5月1日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所載之鑑價標的」,而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93年5月1日鑑價報告書中完全未提及其鑑價標的中有設定動產抵押權或其所有權係屬中租公司之情事,並因此鑑定該標的物時值總價為101,119,000元。上開入股協議書第2條亦以此約定:「本固定資產,依前條所載鑑價報告書中確認之經濟價值為新台幣101,119,000元,茲依甲方(威立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4日董事會之決議,同意乙方(協毅公司)得將本固定資產以新台幣100,000,000元(未稅)計算,‧‧‧」( 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即代表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簽立上開入股協議書之乙○○亦到場證稱:「(法官提示被證二 (入股協議書)及原證五 (合作經營協議書)?)固定資產入股協議書第2條一億多,是鑑價公司根據購入價折舊 算出來。這個沒有任何增減,就是按照鑑價報告書上面寫出來的」、「‧‧‧動產的部分我們有到工廠去看,進出口正常,我們就不認為有什麼糾紛存在。況且他們提供固定資產鑑價報告上面也沒有記載」(見本院卷第358頁背 面),益證威立公司係以協毅公司所提供之資產完全無設定抵押權無任何債務糾紛之情受讓如附表所示資產,並以此價值即101,119,000元估價該資產總值,再以 100,000,000元之金額核發新股與協毅公司。則威立公司 依協毅公司之上開表示,當可確認協毅公司提供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資產均屬協毅公司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 (三)惟查協毅公司依上開入股協議書移轉與威立公司如附表所示資產部分於90年7月30日即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中國商 銀,擔保債權額合計98,000,000元;另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係屬中租公司所有,協毅公司並非所有權人,有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各乙份及聲明書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3頁背面及第166頁),可見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於93年5月25日訂定上開入股協議書時,如附表 所示動產部分已經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98,000,000元)或其所有權非屬協毅公司所有。再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動產,已遭債權人即中國商銀於93年10月間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查封在案,上開屬於中租公司之動產部分,亦經中租公司於94年3月14日請求返還並經起訴判決確定,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3月4日民事執行處函及中租公司聲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而查協毅公司就其公司資產已與他人設定動產抵押及係屬他人所有乙節,當為知悉,竟仍為上開保證,堪認協毅公司故意以不實之事項通知威立公司,協毅公司此項不實保證當會影響威立公司對於協毅公司入股資產價值及核發新股數額之評估,堪認威立公司上開訂定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協毅公司詐欺陷於錯誤所為,威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 (四)再查原告於93年11月14日將協毅公司所持有威立公司股份50/86部分以50,000,000元之對價轉讓與被告向邦公司, 原告係既將協毅公司對威立公司所有之股份債權轉讓被告向邦公司,則兩造所訂定上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性質為權利買賣契約。而原告與被告向邦公司訂定上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當時,該協議書買賣之標的物即協毅公司所持有威立公司之股份即附有威立公司上開撤銷權,自該當民法第350條規定「出買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之權 利瑕疵,被告向邦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關於債 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而查威立公司於93年底知悉上開設定抵押權並經債權人查封,復於94年3月經判決確定部 分資產非屬協毅公司所有之情事後,於94年6月29日以其 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入股協議書,自屬合法,應認上開入股協議書之訂定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規定參照)。則 縱認原告與被告向邦公司及甲○○訂定之上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係屬有效且協毅公司曾將該股份移轉與被告向邦公司,惟上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已經威立公司撤銷權而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向邦公司在物理上及邏輯上已不能以其依上開93 年11月14日協議書取得之上開股份行使權 利,被告向邦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給付不能規 定行使權利。而此給付不能並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被告向邦公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自得解除上開93年 11月14日協議書。被告向邦公司於94年7月4日解除上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後,上開協議書即溯及既往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參照),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向邦公司給付價金及被告甲○○應負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威立公司始終知悉協毅公司依上開入股協議書所移轉之資產已有設定抵押權與中國商銀及部分資產非屬協毅公司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入股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投資標的物依據之中聯公司93年5月1日鑑價 報告書記載之鑑價標的均屬動產(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0頁),可見協毅公司應依上開協議書移轉與威立公司之資產均屬動產。次查訴外人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昇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毅公司)、戊○○及威立公司負責人楚瑞苓與被告向邦公司,雖於93年4月20日簽立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該合作經營管理協議 書,嗣後並未執行,為兩造所不爭。而楚瑞苓即為威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0頁之入股協議書),約定其等投資新設公司,有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9頁),並於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一、雙方同意另新設公司,甲方(凱創公司、昇毅公司戊○○及楚瑞苓,下稱凱創公司等)就前各廠站現有土地、建築、設備、生財器具、運輸工具、以其相當於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存貨、租約及其押金等作價新台幣壹億元作為股東投資新設公司,取得股權67%(甲方聲明就上 述作價資產除抵押於附件二所列借款外,擁有完整清潔之所有權與使用權)」。而協毅公司依入股協議書移轉與威立公司之資產,與凱創公司等依上開合作管理經營協議書應投資新設公司之部分動產資產相同(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90頁之中聯公司93年5月1日鑑價報告,及本院卷289頁 至第320頁之中聯公司93年4月26日鑑價報告)。惟依該合作管理經營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二之記載,僅能認定凱創 公司等將投資新設公司之資產中有186,450,000元借款部 分有設定抵押權;再依該合作管理經營協議書所附之中聯公司93年4月26日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324頁),僅能認定凱創公司等將移轉籌設新公司 之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但就動產部分則均未記載有設定抵押權;又上開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附件二所列之機器貸款僅1,500,000元,亦未超逾凱創公司等依上開合作經營 管理協議書所提供非屬協毅公司依上開入股協議書動產範圍內之他筆動產之價值54,736,000元(見本院卷第262頁 至第285頁之中聯公司93年4月26日鑑價報告),則依該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及其價值認定依據之鑑定報告書,仍不能認定何部分之動產已經設定抵押權,威立公司自不能知悉如附表所示動產已設定抵押權。況自93 年4月20日訂定上開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後迄93年5月25 日訂定上開入股協議書,已有相當時間,亦難以訂定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當時之財產權利狀況推論訂定上開入股協議書之情況。自難認威立公司知悉如附表所示動產於訂定入股協議書時已設定抵押權或係屬他人所有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六)原告又云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所訂定之入股協議書,並非該二公司約定之真正內容,依其真正內容協毅公司應依上開入股協議書移轉與威立之資產範圍包括凱創公司等應依上開合作經營協議書應移轉與被告向邦公司之全部資產。惟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既簽立上開入股協議書,且原告復不能證明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均無受該入股協議書拘束之意,更不能證明其所稱之真正內容。至證人戊○○雖到場附合原告證稱:協毅公司依上開入股協議書應移轉之財產包括上開中聯公司93年4月26日之勘估報告全部(見本院 卷第359頁)云云,惟戊○○已證稱:「(法院:提示被 證二 (入股協議書)及原證五 (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第一份我沒看過」(見本院卷第359頁)等語,戊○○既未 見過上開入股協議書,自難認其清楚知悉該協議書之簽定過程,且戊○○此部分證言與上開入股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及證人乙○○所證稱:「固定資產入股協議書沒有包括不動產,都是動產的部分」、「我們後來入股協議書是以鑑定動產金額為壹億多的鑑價報告為準,不是這四本(上開93年4月26日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358頁背面)不符,自難認戊○○之證言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又依上開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附件二之「借貸明細表」,亦僅能認定凱創公司及昇毅公司對中國商銀有借款債務16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之附件二);再由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於93年10月14日對帳製作之應付帳款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26頁),充其量僅能知悉威立公司、 凱創公司及協毅公司相互間應給付之款項金額若干;另威立公司出具之借條亦僅記載:「威立公司應付凱創協毅公司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貳萬,俟威立公司以新台幣壹億陸仟萬元承接中國商銀對凱創公司之債務,並將宜蘭廠之不動產及動產轉移完成後,歸還凱創及協毅公司。」(見本院卷第327頁),以此僅能認定威立公司知悉凱創公司對 中國商銀有160,000,000元之債務存在。惟均仍不能認定 協毅公司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設定抵押權及非屬協毅公司所有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請求被告被告向邦公司給付50,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算之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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