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吳淑惠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
- 被告乙○○、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 告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丙○○ 被 告 乙○○ 12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 償之責任,嗣於訴訟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此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與台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30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公告台北市文化體育園區開發計畫案(即台北巨蛋BOT案),緣起於被告以其建築專業,資訊及得取得 日本國株式會社竹中工務店(含株式會社東京竹中工務店巨蛋之支援)、原廣司┼Atelier建築研究所專業團隊為 協力廠商,邀約原告參與招商,原告以被告招集之協力廠商之興建能力經評估後認為可行,決意參與招商,而股東結構為台新50%、遠雄30%、乙○○建築師事務所20%,並遂委由被告負責提供協力廠商出具合作意願書及承諾書,由原告以企業聯盟代表依申請須知提出申請,此見之93年3月15日第一次會議記錄五第一案決議(請參原證2-1 號),由被告與協力廠商於同年3月16日簽訂之服務合約 及93年4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至明。原告於93年5月17日經台北市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最優申請人。該開發計畫案,須被告招集之協力廠商共同協力積極提供設計及相關服務,此再觀之被告草擬之開發計畫案總體說明(請參原證9號,見本院卷第30頁)、服務協議書三(請參原證14 -1號,見本院卷第37頁)等記載,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 理協力廠商之事務,亦有約定。原告及原告負責人甲○○依委任意旨先後匯入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供為被 告處理協力廠商提供服務之經費。嗣原告獲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後,依申請須知及招商計畫期限擬與台北市政府簽約,不意被告突於93年9月29日在毫無預告之情形,以理念 差距為由,聯合協力廠商備文向台北市政府聯合聲明終止參與該計畫案,致原告本案之申請,於94年9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宣告流標。原告參與該計畫案在於興建台北巨蛋,投下之人力物力遠超過已付之上開1, 250萬元費用,經台北市政府宣告流標後,原告因參與該計畫案付出之經費,即屬原告之積極損害。被告受原告之委任,依委任意旨本應積極為完成該計畫之執行處理相關事務,被告竟於93 年9月29日聯合協力廠商竹中工務店等聯合聲明終止協力 廠商參與該計畫案,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委任終止後,被告及其招集之協力廠商已不可能提供任何該計畫之服務,而陷於給付不能,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同法第226條規定,被告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另被告又於93年10月20日以專業團隊成員授權代表身分致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本案甄審委員會全體委員,故意破毀原告本案BO T之進行,終招致台北市政府宣告流標。是被告明知申請須知第3.3.8條規 定(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變更協力廠商需經主辦機關同意,竟聯合協力廠商退出參與本BOT計畫,又故意指原告 無興建經營能力致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甄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最優申請人之興建利益,造成原告已因本BOT案給付之1,25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中原告負責人甲○○匯入之750萬元, 以本件起訴狀為轉讓與原告通知並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係屬共同組成投標團隊契約,由被告負責整體備標、投標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兩造於93年4月29日簽訂協議 書,共同組成投標團隊申請參與臺北市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之審核」,由被告「負責整體備標、投標之準備及文件整合等相關工作」,故本件係屬共同組成投標團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及民法第528條處理事務之委任法 律關係。依被告與日本竹中公司簽訂之「台北巨蛋工程案設計服務合約」明載:「…有鑑於RLA(即被告)願意為 參與上述工程案的承攬單位(按指原告為代表之台北巨蛋企業聯盟)提供設計文件的製作服務。又鑑於RLA希望要 求TAK支援其準備並完成設計文件,以供承攬單位參與競 標。…」,另被告依原證2-2台北巨蛋企業聯盟93年3 月 19日第二次會議紀錄,台新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為「負責整體備標、投標」委任事務之處理。被告製作報告之「複委託顧問費支付明細」,其中「企業聯盟帳戶支付金額」為11,235,225元,悉為原告匯入之1,250萬元而有餘,即為被告依協議書「負責整體備標、 投標之準備及文件整合等相關工作」之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動支。被告就其協議書「負責整體備標、投標之準備及文件整合等相關工作」,所為「提供設計文件的製作服務」、「準備並完成設計文件,以供承攬單位參與競標」及原證二-1、原證二-2台北巨蛋籌備會議,而動支之「複委託顧問費支付」,均未否認處理各該事務。且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委任終止後,被告及其招集之協力廠商已不可能提供任何該計畫之服務,而陷於給付不能,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同法第226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 (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被告違背協議書及委任事務處理,向臺北市政府主張原告付費使用之申請文件之著作權,並主張流標,致使原告更換協力廠商,尤以原告依申請須知第四章4.2.2.3第六點 「申請人於申請後不得變更協力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應以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具之資格取代,於申請期間應經甄審會同意」(原證27),經臺北市政府於94 年2月23日函知原告准予變更協力廠商(原證28),被告 竟又以原告提出之變更協力廠商不符規定致函臺北市政府及甄審委員會(原證29),致使臺北市政府於94年7月19 日函知不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原證30),並函知應取得已聲明退出之原協力廠商有效合作意願書始能簽約(原證31),致使原告遭臺北市政府函知流標(原證32),即應負故意侵害原告為臺北市政府取得「台北文化體育園區」最優申請人之興建利益,造成原告已因本BOT案給付之1,2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2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 (四)綜上,被告既不否認協議書及負責處理事務,並收取支用原告支付之1,250萬元,亦不否認本件兩造協議及委任法 律關係,並違背處理事務,即應負返還收取並動支之1,250萬元,是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同法第226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且原告亦得另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返還原告支付之1,250萬元作為損 害賠償,以上二者依客觀合併之訴為本件之請求。爰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就委任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所謂委任關係,無非係謂其委託被告負責提供協力廠商出具合作意願書或承諾書,由其以企業聯盟代表之身分申請投標台北巨蛋開發計畫案(下稱臺北巨蛋案),臺北巨蛋案須被告招集之協力廠商共同協力提供設計及相關服務云云,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及協力廠商因理念不合聲明退出技術團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兩造間不成立委任契約: 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受任人為委任人之利益而處理委任事務時始構成委任契約,若為自己之利益處理事務則不成立委任契約。查被告招集日本竹中工務店等與原告共同參與臺北巨蛋案之投標,並非為原告之利益,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處理事務,此徵諸雙方協議書即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云云,洵無理由。此外,原告以所謂臺北巨蛋BOT投標聯合體籌備處籌組 會議93年3月15日第1次會議及同年月19日第2次會議,主 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惟所謂契約者,係由二個相對所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故契約係雙方行為,並非共同行為,而前揭會議之目的在於共同籌組臺北巨蛋BOT投標聯合體,且與會者包括台新金控、新光 產物保險、中國產物保險、聯合報系、鼎漢、致遠、麗緻、仲量聯行、理律、理成集團等多數人,並非僅兩造而已,可知前揭會議及其決議並不構成所謂契約關係,原告以前揭會議之討論事項(其甚至連決議都不是)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洵不可採。 ⒉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並未違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所謂委任關係,無非係謂其委託被告負責提供協力廠商出具合作意願書及承諾書,由其以企業聯盟代表之身分申請投標臺北巨蛋案云云,惟姑不論兩造間從未約定被告依原告委託須提出所謂承諾書等,且原告既自認竹中工務店等已提供協力,協助原告以企業聯盟代表之身分申請投標,最後並由原告取得臺北巨蛋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並未違約,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洵無理由。原告又主張兩造間所謂委任關係之內容係臺北巨蛋案須被告招集之協力廠商共同協力提供設計及相關服務云云,惟日本竹中工務店等已協助原告取得臺北巨蛋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至於後續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及興建施工等,則須另行協商簽訂契約(見原證14-1號),是雙方始終既未協商簽訂契約,日本竹中工務店等自無提供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之義務,被告亦無違約可言,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申言之,被告與竹中工務店等曾多次就臺北巨蛋案之設計、施工、費用等相關條件及設計監造酬金,以及特許公司之股東結構等議題,發函原告,請其舉行會議協商討論(見原證14-1號及被證1號),惟原告均避而不談,拒不回應,後來甚至表示:「看了整個設計以後,當初我就跟乙○○講過了,這種設計絕對將來不切實際啦,因為將來你沒有辦法把這整個巨蛋跟我們的附屬設計作一個完整的結合,所以他幾乎是沒有附加價值會浪費很多,所以縱使委託他們也必須要重新設計,所以我們將來的設計也不會用他的」(被證2號第7頁)、「現在設計出來的東西,那些商業旅館是全部不能用阿,怎麼可以這個樣子,照他蓋的出來是死路一條…用他的自找死路,所以我一看不對,絕對不能用他」(被證3號第6頁),可知原告一再批評被告及竹中工務店等專業團隊之專業性,原告根本不擬與被告及竹中工務店簽約合作臺北巨蛋案後續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及興建施工等,是被告及竹中工務店與原告就臺北巨蛋設計、施工、應有之造價、企業聯盟組成方式及其成員間合作模式等既有理念上差距,被告及竹中工務店始不得已於93年9月29日聲明退出台北 巨蛋企業聯盟(見原證15號),原告一方面不擬與被告等簽約合作臺北巨蛋案後續之監造設計等,他方面又主張被告依兩造間所謂委任關係須由被告招集之協力廠商共同協力提供設計及相關服務云云,原告之主張顯然矛盾,而不足採。 ⒊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俱不成立: ⑴本件不該當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兩造間並不成立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無理由。何況,依 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謂委任關係之內容係其委託被告負責提供協力廠商出具合作意願書等,由其以企業聯盟代表之身分申請投標臺北巨蛋案云云,竹中工務店等既已提供協力,協助原告以企業聯盟代表之身分申請投標,最後並由原告取得臺北巨蛋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換言之,竹中工務店等技術團隊成員已達成提供協力之目的,原告主張之所謂委任關係已當然結束,則被告及竹中工務店等聲明退出臺北巨蛋案,自無違反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之問題。尤有關臺北巨蛋案後續之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及興建施工等,原須兩造及日本竹中工務店等另行協商簽訂契約(見原證14之1號),是雙方始終既 未協商簽訂契約,無契約關係存在,竹中工務店等自無須提供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是被告及竹中工務店等聲明退出臺北巨蛋案,亦無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另原告自訴被誹謗案件,被告於第1審獲判無罪 ,原告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原告之代理人於庭訊中亦自承並無契約拘束被告不得聲明退出臺北巨蛋案(被證4號),是原告於 本案主張被告聲明退出臺北巨蛋案依委任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⑵本件不該當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及竹中工務店等協力廠商聲明退出臺北巨蛋案之技術團隊後,委任終止,已不可能提供服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被告及竹中工務店等聲明退出臺北巨蛋案乃構成所謂委任終止,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及竹中工務店等自無提供服務之義務,既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6條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自相矛盾,洵無理由。 ⒋原告以其參與臺北巨蛋案投標所支出之費用計1,250萬 元,主張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並無理由,蓋被告招集原告共同參與臺北巨蛋案之投標,由竹中工務店等提供協力,協助原告以企業聯盟代表之身分參與投標,兩造為此分別支出備標費用乃係參與投標所必需,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前揭1,250萬元之備標費用,其道理正與若 兩造參與投標落選時,彼此就備標費用不得請求對方返還相同。況據報載,臺北市政府之前所作成臺北巨蛋案流標之決定,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原告仍保有臺北巨蛋案最優申請人之資格(被證5號),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因被告行為致喪失臺北巨蛋案最優申請人資格之損害云云,該損害顯然不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前揭1250萬元乃屬備標費用,其支出乃在原告所指稱被告違約行為之前,易言之,不問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違約行為,該備標費用均勢將支出且早已支出,故原告主張之被告違約行為與該1,250萬元備標費用支 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250萬元備標 費用云云,實不可採。 (二)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內容,無非係被告聯合竹中工務店等協力廠商聲明退出臺北巨蛋案之技術團隊,及發函聲明保留著作權,導致其經台北市政府宣告流標,侵害其最優申請人之興建利益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侵害之 客體屬於權利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臺北巨蛋案最優申請人之興建利益云云,可知原告亦不認其所取得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屬於權利之一種,何況原告縱取得最優申請人之資格,亦不意味台北市政府必將與原告簽約,故該最優申請人資格充其量僅屬一種締約之期待,並非權利,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無理由。 ⒉查兩造就台北巨蛋應有之造價及台北巨蛋特許公司之成員間合作模式等有理念上之差距,就此被告一再發函請原告開會協商討論(見原證14-1號及被證1號),原告卻一概拒不理會,甚至對於被告等之專業性多所批評(見被證2 號及被證3號),原告根本不擬與被告及竹中工務店等簽 約合作臺北巨蛋案後續之監造設計等,故被告不得已與日本竹中工務店等聲明退出臺北巨蛋案(見原證15號),自不構成所謂加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臺北巨蛋案之投資計畫書等係被告及竹中工務店等製作,其著作權自屬於被告等,何況不論著作權誰屬,被告等依其認知聲明主張著作權,亦不構成所謂加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⒋原告另以其參與臺北巨蛋案投標所支出之費用計1,250萬 元,主張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據報載,臺北市政府之前所作成臺北巨蛋案流標之決定,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原告仍保有臺北巨蛋案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因被告行為致喪失臺北巨蛋案最優申請人資格之損害云云,該損害顯然不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前揭1,250萬元乃屬備標費用,其支 出乃在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之前,易言之,不問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該備標費用均勢將支出且早已支出,故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與該1250萬元備標費用支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250萬元備標費用云云,洵無理由。 (三)爰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乙○○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4月29日簽定協議書。 協議書之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遠雄關係企業(以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辦公司)、乙○○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組成投標團隊申請參與台北市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市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劃案之審核」(下稱開發計劃案),雙方同意於申請階段暫由遠雄關係企業以企業聯盟方式,並由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領銜公司申請投標,俟本投標團隊獲選為本計劃最優申請人後,由遠雄關係企業負責籌集百分之六十的股份,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籌集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共同籌組民間機構與台北市政府簽約,辦理後續籌辦、興建、營運等相關工作。甲(即原告)乙(即乙○○建築師事務所)雙方之外欲加入民間機構之新股東成員,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及共同協商決定認股比例。備標階段之作業費用按上述認股比例由雙方負擔。保證金由甲方先行負擔,但甲方未能與台北市政府簽訂營運契約致保證金被沒收時,則保證金由甲方負擔60%,乙方負擔40%。乙方負責整體備標、投標之準備及文件整合等相關工作」有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及其負責人於93年3月26日、93年5月14日分別匯款750萬元、500萬元,至台北巨蛋企業聯盟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台新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有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二造之主張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二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6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被告是否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 下: (一)二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6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訂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 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於委任關 係,受任人係為委任人利益而處理委任事務,若為自己利 益處理事務,自不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836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原告主張二造依原證5號之 協議書共同組成投標團隊,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有關備標 、投標之準備及文件整合、協力廠商之組成等重要事務之 處理,二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二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經查: ①依原證五號協議書之內容約定:「.... 雙方同意於申請階段暫由遠雄關係企業以企業聯盟方式,並由大都市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為領銜公司申請投標,俟本投標團隊獲選 為本計劃最優申請人後,由遠雄關係企業負責籌集百分之 六十的股份,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籌集百分之四十的 股份,共同籌組民間機構與台北市政府簽約,辦理後續籌 辦、興建、營運等相關工作。甲(即原告)乙(即乙○○ 建築師事務所)雙方之外欲加入民間機構之新股東成員, 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及共同協商決定認股比例。備標階段之 作業費用按上述認股比例由雙方負擔。.... 」,協議書內約明於申請階段由原告申請投標,嗣取得最優申請人後, 雙方係以股份方式共同籌組民間機構與台北市政府訂約, 且言明備標階段之作業費用按認股比例負擔,被告既係以 持有股份之方式參與申請階段,且須負擔備標費用,其本 身亦為當事人,是被告並非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事務,雖協 議書內記載被告負責整體備標、投標之準備及文件整合等 相關工作,然亦係被告為自己利益處理上開事務,並非受 原告委託處理事務。 ②原告雖提出原證3被告與日本竹中公司簽訂之「台北巨蛋工程案設計服務合約」明載被告提供設計文件的製作服務, 及原證26號被告之動支明細,自承「複委託顧問費支付明 細表」及於原證九、原證十申請文件列名為「協力廠商」 ,主張被告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云云。惟查,原證3號之台北巨蛋工程案設計服務合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而原證9、10被告縱列為協力廠商,均難認定二造即有委任之合意 ;又原證26號「複委託顧問費支付明細表」僅係費用支付 之明細,並無權利義務內容之約定,亦難憑以認定二造成 立委任關係。 ③原告復主張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93年3月26日、5月14日 將1250萬元匯入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台北巨蛋企業聯盟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係被告處理以原告領銜代表之台北巨蛋 企業聯盟之事務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匯款之依據係依 93年3月15日籌備處第1次會議記錄第五案:「擬請各股東 於籌備處成立後10日內,按持股比例匯入備標費用至指定 帳戶」(見原證二-1號),惟上開紀錄既明載「各股東」 「按持股比例」匯入備標費用,並非委任事務之費用,亦 難據此認二造間有委任關係。 (2)綜上,被告辯稱二造間並非委任關係應屬可採,原告有關 二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造成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第226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標的為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其要件為:(1)須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2)須侵害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又所謂善 良風俗乃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最優申請人之利益,則應審就者厥為被告有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聲明退出團隊,及發函聲明保留著作權,導致其經台北市政府宣告流標,侵害其最優申請人之利益,並提出原證15、17、18、29等被告之聲明文件為憑;經查,被告辯稱台北巨蛋案之投資計劃書等係被告及竹中工務店等製作,其著作權屬於被告等;原告則主張其係出資原始取得向台北市政府送審之投資計劃書等相關文件之使用權;足認二造對於送審計劃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之著作權及使用權誰屬已有爭執,被告主張其對上揭申請文件有著作權,而發函予台北市政府,尚可認為係其權利之行為;次查,被告93年9 月19日所提之聯合聲明書其內容要旨:「... 聲明人等連月以來,針對特許公司籌組、設計、興建及未來營運等重要事項,與大都市建設擬進一步協商合作細節,雙方理念差距,逐漸浮現、因差距甚遠,難有迴旋空間,故聲明人等不得不終止參與原專案團隊.... 」,足認被告聯合聲 明之內容係向台北市政府說明終止參與原專案團隊之緣由,依其內容,亦尚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又被告可否終止契約,乃屬契約上之問題,亦難逕認其聲明終止為不法行為;況是否流標或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台北市政府仍有最後審核權,亦難認因被告之發函行為即可造成流標或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是被告發函予台北市政府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被告之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縱上所述,二造間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造成給付不能,並無理由;又被告發函予台北市政府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證據,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凱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