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原 告 壬○○ 己○○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周欣宜律師(民國95年4月17日陳報終止委任) 方雍仁律師(民國95年4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辰○○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被 告 丑○○ 辛○○ 午○○ 丁○○ 上列四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辛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53,47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8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253,473元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附表所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 ㈡被告戊○○為台北市議員,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8日自 導自演錄製錄影帶,於94年6月3日在台北市議會質詢時公布錄影畫面,佯稱係其跟拍所得證據,藉詞捍衛正義,為民喉舌,揭露所謂「祭品蟑螂」弊案(即殯葬業者將祭品,俗稱腳尾飯,流入餐飲業者),同時公布六家黑心餐廳名單。經新聞媒體播放,導致消費者對於附表所示商家(均位於台北市第一殯儀館附近)之食物來源喪失信心,不敢前往消費,附表所示商家一連數日生意一落千丈。嗣台北市衛生局、新聞台於94年6月4日公布查無上開六家商家或早已歇業。被告戊○○於94年6月6日向公館水源市○○○○街等商家道歉,但仍堅稱上開錄影帶非造假。94年6月7日被告戊○○偕同其助理即被告午○○、丑○○、丁○○召開記者會道歉,但仍辯稱不知錄影帶內容造假(援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383號案件,檢察官認定結果)。迄94年6月8日 被告戊○○始承認造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 ㈢被告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自然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043,800元、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600,000元(原告之名譽受損,情節重大,以每人100,000元計算)。 ㈣被告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自然人飽受媒體、大眾及消費者責難,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毀於一旦,為此請求被告刊登本判決書。 ㈤依大法官會議第122號、第165號解釋,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者,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而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制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被告戊○○虛捏事實,乃濫用言論免責權之質詢行為,不得免責。 ㈥94年6月8日 戊○○坦承影帶造假。台北地檢署分案調查:並就被告等涉嫌刑事誣告、侮辱公署、收受贓物、妨害名譽等罪嫌進行偵辦。 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附表所示商家大多數免用統一 發票,均屬五坪以上之小吃飲食店,按「攤販分類分級定額課徵營業稅標準表」計算為第六級之攤販,再按攤販分類分級定額課徵營業稅標準表,每月額定額度為91,700元,自94年5月28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共計11日期間,每家營業損失 33,623元,合計1,546,658元。 ㈧選定人楊桂玉另陳述:我獨資經營永華小吃,從本件侵害事實發生前一個月開始迄今,主要賣燒臘,免開發票,94年5 月以前日營業額約11,000元至12,000元,成本約4、5千元,本案發生後,一天營業額只有3,000多元。 ㈨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本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抗辯如下: ㈠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例,本件訴訟對於附表 所示之人非合一確定,不得選定當事人。 ㈡所謂「腳尾飯」,包括鮮花、鮮果、雞鴨魚肉等祭品,附表編號1、9、11、13、15-17、29、30、35、42、45之營業內 容,不至令人聯想到腳尾飯,難謂受有損害。 ㈢原告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獨資經營,並以報稅資料證明其營業額。且所謂營業損失,應以淨利為計算依據,商業會計法第58條、所得稅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附表所示商家縱為獨資商號,但商號名譽與自然人之名譽顯然有別。況登報致歉即可回復名譽,何需刊登判決全文。 ㈣台北市政府殯葬處管理鬆弛,辦理喪事後,喪家準備之祭品不知去向,若說沒有外流,誰能置信?被告戊○○為避免「腳尾飯」外流,在台北市議會第九屆第五次大會提出質詢,促請台北市政府殯葬處改善、加強管理時,以系爭錄影帶輔助,但被告戊○○事先不知該錄影係以模擬劇方式拍攝。此由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三個月前戊○○接到友人提供線索指稱殯儀的腳尾飯外流到商家,交待他與丁○○跟拍,卻因孔跟拍技術不好,僅拍到片斷無法使用,因市議會質詢已至,無法向王交差,兩人才商議拍模擬劇取代,並找攝影專家辛○○負責拍片,但沒將此事告訴戊○○」可證。 ㈤被告戊○○以台北市議員身份在議會中就與議事有關之事項提出質詢,嗣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以北市宇儀二字第09430891600號函表示:「有關本處第一、二殯儀館為防止喪家祭品 外流所作之預防及新制之措施,依據94年度第5次定期大會 市政總質詢後辦理」,使殯葬祭品外流情形大為減少,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屬於免責範圍。且被告戊○○未將質詢內容散播於媒體管理,更未指出附表所示商家即為「腳尾飯」外流之商家,其商譽未受到貶損,此外該質詢嘉惠廣大市民,原告未受其害,反得其利。 ㈥附表編號14由呂進軒獨資經營,顏瑞騰無權請求。編號21、29依序於94年8月16日、94年7月15日申請設立,無損害可言。 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本件錄影帶並不足以為表示任何人用意之證明,自難指係文書或準文書,從而被告等攝製本件內容不實之錄影帶當亦無構成偽造文書之可言」,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丑○○、辛○○、午○○、丁○○抗辯如下: ㈠腳尾飯外流給街友、不詳人士,為眾所週知之事實。TVBS民調結果,有九成民眾相信此一事實。故被告摸擬情節拍攝,合於真實。 ㈡被告未提供錄影帶予媒體,也無法約束媒體報導,故原告因媒體報導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㈢生意盈虧與多項因素有關,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次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闡示:「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主張被告共同捏造腳尾飯外流之事實,致不法侵害渠等之權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主要之攻擊方法(即被告是否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人為法律上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渠等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程序尚無不合。 五、關於被告是否共同捏造腳尾飯流入台北市第一殯儀館附近餐飲業者之錄影內容,並散播於眾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8日自導自演錄製錄影帶,捏造 所謂「祭品蟑螂」(即台北市立第一、第二殯儀館之殯葬業人員將祭品,俗稱腳尾飯,流入台北市○○○路、農安街附近餐飲業者)情節,再由被告戊○○以台北市議員身分,於94年6月3日在台北市議會質詢上開「祭品蟑螂」弊案時,公布錄影畫面,佯稱係其跟拍所得證據,同時公布六家餐廳名單,惟台北市衛生局於94年6月4日表示查無上開六家商家或早已歇業,被告戊○○始於94年6月6日向公館水源市○○○○街等商家道歉,但堅稱錄影帶非造假,再於94年6月7日偕同被告午○○、丑○○、丁○○召開記者會道歉,但仍辯稱不知錄影帶內容造假,迄94年6月8日被告戊○○始公開承認造假等語,另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383號偵查案件卷宗,檢察官認定被告戊○○於94年5月間與助理即被告丑○○、丁○○、辛○○、午○○共同謀議拍攝內容不實之祭品外流過程錄影帶,供其質詢之用。被告丑○○、丁○○、辛○○、午○○乃於94年5月28日分別至台北市 立第一、第二殯儀館以模擬劇手法拍攝葬儀社人員蒐集祭品轉賣至台北市○○○路、農安街、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自助餐、小吃店過程,剪輯完成後,被告戊○○於同年6 月2日提供TVBS電視台報導播放,再於94年6月3日在台北市 議會第九屆第五次定期大會市政總質詢時播放錄影帶,藉以質詢台北市政府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媒體新聞光碟片為證,並有被告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卷二第82至89頁)。 ㈡被告丑○○、辛○○、午○○、丁○○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被告戊○○雖否認事先知悉錄影內容虛假及提供媒體播放,並以被告丑○○於警訊之說詞佐證,惟查,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383號偵查案件卷 宗,查知被告戊○○坦承提供錄影內容給TVBS電視台播放。又被告辛○○於94年6月9日警訊時陳述其剪接完成三段錄影內容給被告戊○○看,除模擬拍攝第一、第二殯儀館祭品外流部分外,另一段為東森電視台「社會追緝令」原已拍攝之「腳尾飯」外流情節,全部內容大約4、5分鐘等語,但檢察官勘驗被告戊○○提供給TVBS電視台之錄影內容,其中被告丑○○模擬收取第一殯儀館祭品片段,約有十餘秒時間可清楚看到其側面(有該錄影光碟片及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戊○○於質詢時選擇播放內容,大部分為腳尾飯外流部分,有關祭品外流部分則刻意迴避播放上開被告丑○○臉部畫面(有該次總質詢會議紀錄及錄影帶附於偵查卷可憑),可見被告戊○○事前知悉祭品外流部分係其助理模擬拍攝而非真實,始能夠刻意掩飾被告丑○○露臉之片段。故被告戊○○之抗辯為卸責之詞,被告丑○○於警訊之說詞目的在迴護其雇主即被告戊○○,均難以採信。 六、關於系爭造假行為是否屬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享有言論免責權保障之時間為「開會時」,即議員於直轄市議會之會期中所召開之會議中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及於議員在會議以外之行為。本件被告戊○○於94年6月2日提供虛偽之錄影內容給TVBS電視台報導播放,顯非其於直轄市議會開會時之行為,自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5號解釋闡示:「憲法第73條規定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而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受憲法保障,直轄市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則受立法委員制定之法律保障,就保障效力而言,立法委員所受保障之範圍當較直轄市議會議員所受保障之範圍為廣,故直轄市議會議員之行為是否在其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非不得參考上開大法官會議針對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所作之解釋。經查,被告戊○○於議會質詢台北市政府有關直轄市殯葬設施之管理缺失議題,固屬行使台北市議會職權事項所為之言論,惟被告戊○○夥同其他被告虛構腳尾飯外流情節,錄製成不實內容之影像,再以假亂真,用來佐證其質詢內容之真實性,該行為乃蓄意違背公序良俗,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逾越地方制度法第50條保障範圍,故被告戊○○此一行為如侵害他人法益,不得藉口言論免責權而免責。 七、原告為附表編號5、12、14、19、22、24、25、29、30、37 、38、39、40、42、43、45、46選定人起訴部分,論述如下: ㈠自94年5月28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期間,附表編號5、43商號依序由訴外人賴炫如、吳孟嫦獨資經營,而非選定人賴國偉、莊清全,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003904號函、第0950007354號函可稽(卷一第351、353、374頁、卷二第21至26頁)。附表編號14商號 由訴外人呂進軒獨資經營,而非選定人顏瑞騰;編號19商號由訴外人張麗敏獨資經營,而非選定人李秋蓮,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送其登記檔卷可稽(卷一第301頁)。附表編號22商號由訴外人蔡易希獨資經營,而非選定人蔡明珠,有原 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送其登記檔卷可稽(卷一第232、301頁)。本院難認各該選定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為賴國偉、莊清全、顏瑞騰、李秋蓮、蔡明珠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24、37、38、39、40、42、45、46商號於94年5月28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期間由各該選定人獨資 經營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003904號函、0950011952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一字第09531266700號函可稽(卷一第351頁、卷二第180、183頁)顯示於94年間無上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稅籍及營業稅課徵資料。又原告提出名片、菜單、照片(卷一第271至273、279至281、283頁、卷二第6至14頁),僅堪證明有此商號存在,不能證明選定人於上開期間內獨資經營。證人辰○○雖證稱:「我是松江里里長,我的辦公室離發生地很近,松江路259巷14號,平常跟選定人沒有往來,但有常到該地吃飯 ,我知道老闆就是選定人,選定人是獨資或合夥經營必須再查證,他們的營業收入,我不清楚」(卷二第166頁),但 證人既與選定人無往來,又不知各該商號之營業狀況,其證述老闆即選定人,乃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各該選定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難以憑採,從而原告為楊桂玉、癸○○、石木村、子○○、黃雅雯、李陳素雲、黃泰斌、劉美琪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25商號自93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期間停業;附表編號29商號於94年7月12日設立登記,同年6月份無核定銷售額,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稅繳款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送其登記檔卷,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003548號函可稽(卷一第233、235、301、306、336、337頁),本院難認各該選定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為李麗嬌、陳素梅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附表編號30商號於94年7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7月25日開業,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003548號函、營業二字第0950011951號函可稽(卷二第175、184至186頁) ,本院難認該選定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為陳俊評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為附表編號1、2、3、4、6、7、8、9、10、11、13、15、16、17、18、20、21、23、26、27、28、31、32、33、34、35、36、41、44之人起訴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選定人及選定人於本件造假事件發生期間經營各該商號,且各該商號均位於台北市第一殯儀館附近,因此一事件而生意大受影響,門可羅雀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街道圖、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新聞光碟片為證(卷一第70、227至231、234、236至240頁),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送之登記檔卷 ,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0035 48號函、第0950003904號函、第0950007355 號函可稽(卷一第301、306、351頁、卷二第27至67頁), 堪信為真正。又上開登記資料顯示編號35商號乃選定人劉曉娟與訴外人湯環蜜合夥經營,由劉曉娟為執行事務之人,其餘被選定人則為獨資經營。 ㈡被告抗辯其未指出附表所示商家即為「腳尾飯」外流之商家,不致損害其商譽及名譽云云。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383號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向台北市議 會調取被告戊○○質詢記錄,其公開聲稱「光是這三個月當中,我們拍到的、看到的有11家之多。第一殯儀館附近有三家,第二殯儀館附近有八家,我們沒有看到的還有多少?」、「(播放第二殯儀館影帶)像宅急便一樣,一箱一箱拿走。現在開始送往第一家,再送往第二家..還寫有一日便,我看這滿企業化的..我相信這個集團在第一、第二殯儀館存在已久」;台北市長問是殯葬業者或小吃店收買貢品,被告戊○○表示係「小吃店」。再被告拍攝內容直指腳尾飯流入農安街附近餐飲業者,經被告提供媒體公開播放。本院認為被告所揭露之情節,客觀上足以引發消費者懷疑台北市立第一、第二殯儀館及農安街週邊餐飲業者(包括前揭商號及經營者)買入祭品加工販售,進而喪失對該區域商號及其經營者之信賴,導致商號商譽及其經營者名譽被貶損之結果,且被告得預見此結果發生,其發生復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於其行為將不法侵害該區域之餐飲業商譽及其經營者之名譽,顯有未必故意。是被告之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非無理由,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㈢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9、11、13、15-17、35之營業內容, 不至令人聯想到腳尾飯,難謂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1、13、15、16、17、35商號之名片、菜單,顯示渠等販賣肉類、飯、菜等餐點或果汁(卷一第245至251、252至255、271至272、277頁),又編號1、9商號分別販賣 虱目魚相關料理及碗粿等食品,其原料包括肉類、飯、菜,均不脫離祭品種類,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㈣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示:「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戊○○乃台北市民選舉之議員,其餘被告為被告戊○○之助理,渠等理應秉持誠實問政原則,忠實反應民意,維護市民之公共利益,竟以上開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譁眾取寵,不惜侵害原告及前揭選定人等市井小民之名譽,惡意情節實屬重大。原告及前揭選定人則因被告之言論,須承受社會大眾猜疑目光,同時擔憂商譽遭貶損,營生難以為繼,精神必感痛苦。本院認為原告及前揭選定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00,000元(100,000×29),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將本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戊○○於94年6月6日向農安街商家道歉,於94年6月7日偕同被告午○○、丑○○、丁○○召開記者會道歉,再於94年6月8日公開承認錄影內容造假,堪認原告及前揭選定人暨渠等經營商號遭抹黑情事於94年6月8日獲得澄清,名譽及商譽當已恢復,無需藉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回復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編號35商號營業損失32,400元及其利息部分,此一請求權如存在,當屬該合夥商號之財產權,而為選定人劉曉娟、湯環蜜公同共有,劉曉娟僅得代表合夥行使此請求權,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闡明原告是否變更選定人,原告迄未變更,因認原告提 起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業已證明渠等及前揭選定人(除附表編號35商號外)於本件造假事件發生期間,生意大受影響,門可羅雀,堪認其受有營業損失。又被告於94年6月2日公開上開錄影內容前尚未發生侵害各該商號商譽情事,且被告於94年6月8日澄清無所謂腳尾飯外流餐飲店情形,各該商號之商譽即告回復,不至影響營業,故原告等僅於上開六日期間有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減損營業收入之事實。再查,原告雖未能證明營業損失數額,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自得審酌客觀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卷一第230、236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 003548號函、第0950003904號函(卷一第306至314 、323至326、329至330、338、340、351至352、354至356、358至362、364、367至368、370至373、375頁),顯示附表編號1商號於94年5至8月由稽徵機關逕行核定月銷售額為153,900 元,即日平均銷售額5,130元(153900÷30);編號2 商號於94年1、2月申報銷售額24,900元,於94年3、4月申報銷售額33,238元,即日平均銷售額484.4元〔(24900+33238)÷120〕;編號3、4、8、9、15、20、21、23、26、27、3 1、32、36、41、44商號於94年1至7月之核定月銷售額依序 為86,400元、172,700元、96,000元、180, 000元、187,200元、122, 4 00元、126,000元、194,400元、66,000元、66,000元、68,000元、68,0 00元、115,200元、122,304元、255,400元,即日平均銷售額依序為2,880元、5,756.6元、3,200元、6,000元、6,240元、4,080元、4,200元、6,480元、2,200 元、2,200元、2,266.6元、2,266.6元、3,840元、4,076.8元、8,513.3元;編號6商號於94年5月13日設立,同年7月29日註銷登記,逕行核定銷售額每月各142,560元,即日 平均銷售額4,752元;編號7商號於94年1、2月申報銷售額287,780元,於94年3、4月申報銷售額345,106元,即日平均銷售額為5,274元;編號10商號於94年1、2月申報銷售額185,707元,於94年3、4月申報銷售額302,363元,即日平均銷售 額4,0 67.2元;編號11商號於94年1、2月申報銷售額76,173元,於94年3、4月申報銷售額84,831元,即日平均銷售額1,341.7元;編號13商號於94年1、2月申報銷售額382,250元,於94年3、4月申報銷售額322,702元,即日平均銷售額5,874.6 元;編號16商號於94年1、2月申報銷售額667,973元,於94年3、4月申報銷售額728,385元,即日平均銷售額11,636.3元;編號17商號於94年1、2月申報銷售額83,198元,於94 年3、4月申報銷售額140,626元,即日平均銷售額1,865.2元;編號18商號於94年1、2月申報銷售額744,066元,於94年3、4月申報銷售額799,261元,即日平均銷售額12,861元;編號28商號於94年1至6月之核定月銷售額為109,200元,即日 平均銷售額3,640元;編號33商號於94年4、5月核定月銷售 額為127,008元,即日平均銷售額4,233.6元;編號34商號於94年4、5月核定銷售額各為121,139元,即日平均銷售額為 4,037.9元。再斟酌各該商號所在地點原係車水馬龍,人潮 聚集之處,因本事件導致消費者卻步,本院認定原告每日減損營業收入約五成,計算其減損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353,473元(計算式:日平均銷售額×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計算數額較附表所示之人請求金額高,以請求金額為準)。又被告未證明原告及各該選定人於上開期間未營業,自難認原告及各該選定人減省進貨等費用成本,而發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353,473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3,473元(2,900,000+353,473),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莊滿美 附表: ┌──┬────┬────┬──────┬──────┬───┬───┬──┬────┬────────┬────┐ │編號│ 資格 │姓 名 │ 商號名稱 │ 營業地址 │日平均│日損 │受損│損失 │ 住所或居所 │本院認定│ │ │ │ │ │ │營業額│失額 │日數│總額 │ │損失總額│ ├──┼────┼────┼──────┼──────┼───┼───┼──┼────┼────────┼────┤ │一 │被選定人│壬○○ │二五九虱目魚│台北市○○街│15,000│9,000 │15 │135,000 │台北市○○○路2 │15,390 │ │ │ │ │專賣店 │259號 │ │ │ │ │段226巷49號4樓 │ │ ├──┼────┼────┼──────┼──────┼───┼───┼──┼────┼────────┼────┤ │二 │同上 │己○○ │龍星自助餐 │同上街253號 │8,000 │2,000 │15 │30,000 │台北市○○路370 │1,453 │ │ │ │ │ │ │ │ │ │ │巷34號4樓 │ │ ├──┼────┼────┼──────┼──────┼───┼───┼──┼────┼────────┼────┤ │三 │同上 │卯○○ │一品香小吃店│同上街252號 │10,000│5,000 │15 │75,000 │高雄市○○○街11│8,640 │ │ │ │ │ │ │ │ │ │ │5巷36號 │ │ ├──┼────┼────┼──────┼──────┼───┼───┼──┼────┼────────┼────┤ │四 │選定人 │李奇韋 │雞腿王盒餐專│同上街260號 │15,000│7,500 │15 │112,500 │台北市○○街260 │17,270 │ │ │ │ │門店 │ │ │ │ │ │號 │ │ ├──┼────┼────┼──────┼──────┼───┼───┼──┼────┼────────┼────┤ │五 │同上 │賴國偉 │正傳統四神湯│同上街262號 │18,000│6,000 │15 │90,000 │台北市○○○路51│ │ │ │ │ │ │ │ │ │ │ │2巷13弄24號 │ │ ├──┼────┼────┼──────┼──────┼───┼───┼──┼────┼────────┼────┤ │六 │同上 │李明儒 │圓滿饗鮮館 │同上街256號 │10,000│4,000 │15 │60,000 │台北市○○街○段 │14,256 │ │ │ │ │ │ │ │ │ │ │395之1號 │ │ ├──┼────┼────┼──────┼──────┼───┼───┼──┼────┼────────┼────┤ │七 │同上 │魏清源 │加園小吃店 │同上街253號 │15,000│8,000 │15 │120,000 │臺北市○○街253 │15,822 │ │ │ │ │ │ │ │ │ │ │號4樓 │ │ ├──┼────┼────┼──────┼──────┼───┼───┼──┼────┼────────┼────┤ │八 │同上 │游進元 │佳香小吃雞 │同上街250號 │10,000│4,000 │15 │60,000 │台北縣三芝鄉埔坪│9,600 │ │ │ │ │ │ │ │ │ │ │村忠孝街154號5樓│ │ ├──┼────┼────┼──────┼──────┼───┼───┼──┼────┼────────┼────┤ │九 │同上 │蔡明松 │小西腳碗粿店│台北市○○路│15,000│7,000 │10 │70,000 │臺南市○○路1號 │18,000 │ │ │ │ │ │283-1號 │ │ │ │ │之29 │ │ ├──┼────┼────┼──────┼──────┼───┼───┼──┼────┼────────┼────┤ │十 │同上 │黃錫昌 │大內水餃鍋貼│台北市○○街│10,000│2,500 │8 │20,000 │台北市○○街243 │12,202 │ │ │ │ │店 │176號1樓 │ │ │ │ │巷25號3樓 │ │ ├──┼────┼────┼──────┼──────┼───┼───┼──┼────┼────────┼────┤ │ │同上 │齊錫梅 │加娜雅品店 │同上街166巷1│9,000 │2,000 │7 │14,000 │台北市○○路431 │4,025 │ │ │ │ │ │1號1樓 │ │ │ │ │巷10號3樓 │ │ ├──┼────┼────┼──────┼──────┼───┼───┼──┼────┼────────┼────┤ │ │同上 │楊桂玉 │永華小吃 │同上巷10號1 │9,000 │2,000 │12 │24,000 │臺北市○○路486 │ │ │ │ │ │ │樓 │ │ │ │ │巷59弄29號4樓 │ │ ├──┼────┼────┼──────┼──────┼───┼───┼──┼────┼────────┼────┤ │ │同上 │蔡正郎 │韓味韓式豆腐│同上街245號1│8,000 │4,000 │8 │32,000 │雲林縣四湖鄉萡子│17,624 │ │ │ │ │鍋店 │樓 │ │ │ │ │村萡子寮293號 │ │ ├──┼────┼────┼──────┼──────┼───┼───┼──┼────┼────────┼────┤ │ │同上 │顏瑞騰 │禾緹小吃店 │同上街241號 │20,000│5,000 │15 │75,000 │台北市○○○路39│ │ │ │ │ │ │ │ │ │ │ │9巷26號6樓之2 │ │ ├──┼────┼────┼──────┼──────┼───┼───┼──┼────┼────────┼────┤ │ │同上 │李菁城 │伍柒玖小吃店│同上街233號 │20,000│7,000 │8 │56,000 │台北縣汐止市福德│18,720 │ │ │ │ │ │ │ │ │ │ │二路54巷2弄2號 │ │ ├──┼────┼────┼──────┼──────┼───┼───┼──┼────┼────────┼────┤ │ │同上 │廖德裕 │癸山小吃店 │同上街229號 │15,000│2,000 │8 │16,000 │台北市○○路370 │16,000 │ │ │ │ │ │ │ │ │ │ │巷43號 │ │ ├──┼────┼────┼──────┼──────┼───┼───┼──┼────┼────────┼────┤ │ │同上 │賴俊凱 │知本飲料店 │同上街168號 │18,000│3,000 │7 │21,000 │臺北市南港區興中│5,596 │ │ │ │ │ │ │ │ │ │ │路62巷2號 │ │ ├──┼────┼────┼──────┼──────┼───┼───┼──┼────┼────────┼────┤ │ │同上 │洪嘉良 │承恩企業社 │同上街170號 │19,000│4,000 │7 │28,000 │台北市○○街46巷│28,000 │ │ │ │ │ │ │ │ │ │ │10號4樓 │ │ ├──┼────┼────┼──────┼──────┼───┼───┼──┼────┼────────┼────┤ │ │同上 │李秋蓮 │八媽飲食店 │同上街180號 │20,000│5,000 │7 │35,000 │桃園縣桃園市龍華│ │ │ │ │ │ │ │ │ │ │ │二街4之4號 │ │ ├──┼────┼────┼──────┼──────┼───┼───┼──┼────┼────────┼────┤ │ │同上 │馬君翰 │安驛鐵板燒 │同上街269號 │10,000│2,000 │7 │14,000 │台北市○○○路3 │12,240 │ │ │ │ │店 │ │ │ │ │ │段435巷2號4樓 │ │ ├──┼────┼────┼──────┼──────┼───┼───┼──┼────┼────────┼────┤ │ │同上 │陳永榕 │鐵碗公牛肉麵│同上街227巷3│6,000 │2,000 │7 │14,000 │南投縣埔里鎮中正│12,600 │ │ │ │ │ │弄34號 │ │ │ │ │三路16號 │ │ ├──┼────┼────┼──────┼──────┼───┼───┼──┼────┼────────┼────┤ │ │同上 │蔡明珠 │銘豐咖啡餐坊│同上街176號 │10,000│2,000 │8 │16,000 │台北縣新店市光華│ │ │ │ │ │ │ │ │ │ │ │街8巷5號 │ │ ├──┼────┼────┼──────┼──────┼───┼───┼──┼────┼────────┼────┤ │ │同上 │莊麗美 │北平大福園 │台北市○○街│7,500 │1,500 │15 │22,500 │臺北縣土城市金城│19,440 │ │ │ │ │ │251號1樓 │ │ │ │ │路3段116巷11弄10│ │ │ │ │ │ │ │ │ │ │ │號5樓 │ │ ├──┼────┼────┼──────┼──────┼───┼───┼──┼────┼────────┼────┤ │ │同上 │癸○○ │甲○○ │同上街241巷1│7,000 │2,200 │12 │26,400 │台北市○○路○段 │ │ │ │ │ │ │-4號 │ │ │ │ │34巷6弄6號2樓 │ │ ├──┼────┼────┼──────┼──────┼───┼───┼──┼────┼────────┼────┤ │ │同上 │李麗嬌 │田舍小吃店 │同上街241巷9│3,000 │1,500 │12 │18,000 │台北市○○路512 │ │ │ │ │ │ │號1樓 │ │ │ │ │號4樓 │ │ ├──┼────┼────┼──────┼──────┼───┼───┼──┼────┼────────┼────┤ │ │同上 │蔡如玉 │八號咖啡館 │台北市○○路│6,000 │2,500 │15 │37,500 │台北縣中和市中正│6,600 │ │ │ │ │ │297巷8號1樓 │ │ │ │ │路683號10樓之2 │ │ ├──┼────┼────┼──────┼──────┼───┼───┼──┼────┼────────┼────┤ │ │同上 │范劉秋香│京華小吃店 │同上巷10號之│8,500 │3,500 │14 │49,000 │臺北市○○路○段 │6,600 │ │ │ │ │ │1 │ │ │ │ │199巷4弄8號3樓 │ │ ├──┼────┼────┼──────┼──────┼───┼───┼──┼────┼────────┼────┤ │ │同上 │吳佩真 │靠岸小吃舖 │同上巷18號1 │8,000 │5,000 │15 │75,000 │台北市○○街160 │10,920 │ │ │ │ │ │樓 │ │ │ │ │巷1號7樓 │ │ ├──┼────┼────┼──────┼──────┼───┼───┼──┼────┼────────┼────┤ │ │同上 │陳素梅 │獨香臭豆腐商│同上巷20號1 │8,000 │5,000 │15 │75,000 │台北市○○○路3 │ │ │ │ │ │行 │樓 │ │ │ │ │段113巷31弄2號5 │ │ │ │ │ │ │ │ │ │ │ │樓 │ │ ├──┼────┼────┼──────┼──────┼───┼───┼──┼────┼────────┼────┤ │ │同上 │陳俊評 │陳班長小吃店│同上巷20號之│6,500 │2,000 │13 │26,000 │台中市西林巷34號│ │ │ │ │ │ │1 │ │ │ │ │ │ │ ├──┼────┼────┼──────┼──────┼───┼───┼──┼────┼────────┼────┤ │ │同上 │莊秋旺 │莊牛麵專賣坊│台北市○○街│6,000 │2,000 │11 │22,000 │台北市○○街116 │6,800 │ │ │ │ │ │241巷1弄19號│ │ │ │ │巷13號 │ │ │ │ │ │ │之2 │ │ │ │ │ │ │ ├──┼────┼────┼──────┼──────┼───┼───┼──┼────┼────────┼────┤ │ │同上 │陳童榮 │一六八海鮮店│同上弄19號之│6,000 │2,000 │15 │30,000 │嘉義縣溪口鄉游東│6,800 │ │ │ │ │ │1 │ │ │ │ │村游厝庄88號之1 │ │ ├──┼────┼────┼──────┼──────┼───┼───┼──┼────┼────────┼────┤ │ │同上 │朱啟銘 │三重花枝焿 │同上弄20號 │6,000 │2,000 │10 │20,000 │台北縣三重市頂崁│12,701 │ │ │ │ │ │ │ │ │ │ │街220巷18號 │ │ ├──┼────┼────┼──────┼──────┼───┼───┼──┼────┼────────┼────┤ │ │同上 │藍張秀玉│珍好味小館 │同上 │6,000 │2,000 │10 │20,000 │台北市○○街59巷│12,114 │ │ │ │ │ │ │ │ │ │ │38弄31號4樓 │ │ ├──┼────┼────┼──────┼──────┼───┼───┼──┼────┼────────┼────┤ │ │同上 │劉曉娟 │八豆咖啡店 │同上街263號1│6,500 │2,700 │12 │32,400 │苗栗縣公館鄉館南│ │ │ │ │ │ │樓 │ │ │ │ │村民權街73號 │ │ ├──┼────┼────┼──────┼──────┼───┼───┼──┼────┼────────┼────┤ │ │同上 │黃文亮 │一新有機健康│同上街241巷1│6,000 │2,000 │10 │20,000 │新竹縣芎林鄉華龍│11,520 │ │ │ │ │坊 │弄19號1樓 │ │ │ │ │村鹿寮坑143號 │ │ ├──┼────┼────┼──────┼──────┼───┼───┼──┼────┼────────┼────┤ │ │同上 │石木村 │寅○○○ │台北市民權東│10,000│5,000 │12 │60,000 │宜蘭縣壯圍鄉永鎮│ │ │ │ │ │ │路2段152巷4 │ │ │ │ │村壯濱路4段147巷│ │ │ │ │ │ │號 │ │ │ │ │71號 │ │ ├──┼────┼────┼──────┼──────┼───┼───┼──┼────┼────────┼────┤ │ │同上 │子○○ │丙○○○○ │台北市○○路│8,000 │1,500 │13 │19,500 │台北市○○街14 │ │ │ │ │ │ │313巷22-3號 │ │ │ │ │號2樓 │ │ ├──┼────┼────┼──────┼──────┼───┼───┼──┼────┼────────┼────┤ │ │同上 │黃雅雯 │乙○○○○ │台北市建國北│6,000 │3,000 │13 │39,000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 │ │ │ │ │ │路2段258巷30│ │ │ │ │路250巷9號 │ │ │ │ │ │ │號 │ │ │ │ │ │ │ ├──┼────┼────┼──────┼──────┼───┼───┼──┼────┼────────┼────┤ │ │同上 │李陳素雲│巳○○○ │台北市○○街│10,000│2,000 │10 │20,000 │臺北市○○街263 │ │ │ │ │ │ │266號 │ │ │ │ │號3樓 │ │ ├──┼────┼────┼──────┼──────┼───┼───┼──┼────┼────────┼────┤ │ │同上 │張琳婕 │多羅羅餐廳 │同上街265號 │4,000 │1,000 │7 │7,000 │臺中市○○路○段 │7,000 │ │ │ │ │ │ │ │ │ │ │297巷11號 │ │ ├──┼────┼────┼──────┼──────┼───┼───┼──┼────┼────────┼────┤ │ │同上 │黃泰斌 │庚○○○○ │同上街267號 │6,000 │2,000 │7 │14,000 │臺北市內湖區港華│ │ │ │ │ │ │ │ │ │ │ │街51巷1弄20號 │ │ ├──┼────┼────┼──────┼──────┼───┼───┼──┼────┼────────┼────┤ │ │同上 │莊清全 │千野小吃店 │同上街269號 │18,000│5,000 │7 │35,000 │台南縣後壁鄉平安│ │ │ │ │ │ │ │ │ │ │ │村葯店口45號之8 │ │ ├──┼────┼────┼──────┼──────┼───┼───┼──┼────┼────────┼────┤ │ │同上 │謝麗菊 │樂涼茶亭 │同上街275號 │8,000 │3,000 │10 │30,000 │台北市○○街275 │25,540 │ │ │ │ │ │ │ │ │ │ │號 │ │ ├──┼────┼────┼──────┼──────┼───┼───┼──┼────┼────────┼────┤ │ │同上 │劉美琪 │家嘉鵝肉小吃│台北市○○街│15,000│9,000 │12 │108,000 │宜蘭縣頭城鎮頭濱│ │ │ │ │ │店 │194號 │ │ │ │ │路1段417巷3號 │ │ ├──┼────┼────┼──────┼──────┼───┼───┼──┼────┼────────┼────┤ │ │同上 │林月英 │202自助餐 │同上街202號1│45,000│10,000│12 │120,000 │台北市○○街166 │ │ │ │ │ │ │樓 │ │ │ │ │號7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