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全擂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甲○○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擂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擂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至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到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五機動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百分之五時,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五),自借款撥付日起,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全擂達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九百一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主檔明細表等各一份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三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全擂達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