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條款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4日起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齊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均未見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