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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條款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4日起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齊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均未見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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