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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洋
被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
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義精密
    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
    月18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20,000
    ,000 元範圍內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
    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嗣被告家義精密公司依上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
    筆:借款㈠於93年10月19日簽發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5,
    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向93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
    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週年利率5%固定利率計息,自第1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借款㈡於94年2月23日再次簽發借款
    撥貸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向94年2月
    23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
    準放利率加碼年率1.79%(目前為週年利率5.55%),按月機
    動計息,向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家義精密公司
    於94年6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綜合授
    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4
    年7月13日止,借款㈠尚積欠本金4,085,480元,借款㈡尚積
    欠本金2,642,744元,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單筆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
    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
    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
    ,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
    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家
    義精密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劉家洋、丁○○就
    上開債務既為被告家義精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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