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欣嫻律師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結清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成公司)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連帶返還原告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加計自民國92年8月12日起孳生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此亦有陳報狀、本院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原告均係基於后述補助款所生爭執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東維成公司於92年8月5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補助款合約書暨計劃書,約定原告補助被告東維成公司2,000,000 元,完成抗電子偵測安控電腦之開發、生產,被告東維成公司應設立前開銀行帳戶作為存款專戶,處理上開補助款,該利息所得歸原告所有,且約定若被告東維成公司無法完成上開產品,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東維成公司應返還上開補助款。嗣被告東維成公司於92年11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伊已無法完成上開產品,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送請經濟部技術審查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於93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東維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東維成公司依約於30日內結清前開帳戶返還補助款,詎被告東維成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主導性新產品合約書暨計劃書、補助款收據、92年11月4日東字第921104之1號函、92年11月21日工電字第09200404020號函、93年1月9日工電字第09303201050號函、查訪記錄、經濟部經授工第00000000000 號函、90年7月21日新產品開發審議委員會第191次會議紀錄、93年9月17日工電字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東維成公司設立前開帳戶及原告補助款匯入前開帳戶之事實,復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查證屬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4年4 月18日一銀吉字第43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帳資料在卷足憑。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查依原告與被告東維成公司簽訂之前開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東維成公司如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經原告送請經濟部技術審查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解除契約,被告東維公司應於30日內結清前開帳戶返還補助款。本件被告東維成公司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前開產品,原告業已送請經濟部技術審查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於93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東維成公司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補助款,依上開約定,自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東維成公司之請求權,係屬於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東維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3月4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東維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東維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