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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40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達印刷電路股
被告
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108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庚○○、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己○○、庚○○、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計算,依年金法分240期,按月攤還息。並約定自82年2月15日起攤還本息,如逾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89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1,877,032元及自90年1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結果,其分配之金額仍不足在案,尚積欠本金7,577,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雙字第1534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己○○、庚○○、丁○○、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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