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心裳服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甲○○
- 人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
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心裳服飾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00元,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惟若超過年息5%時,
則以年息5%計算。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心裳服飾有限公司自94年1月23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借款時,實際只取得八百多萬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借款時,原告扣除管理費、手續費,實際
只交付八百多萬元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兩造當初即約定
有管理費及手續費,被告執此置辯,並不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