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品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品芋有限公司(下稱品芋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3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及「出口押匯增補約定書」,約定被告品芋公司於(一)美金5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向原告申請押匯,每次動用時應出具原告認可之文件,動支期限自93年2月26日起至94年2月26日止,墊款利息以每筆動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筆墊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收,如經原告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機動計息。且約定被告品芋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嗣被告品芋公司依上開約定,根據NORDDDEUTSCHE LANDES BANK分別於(1)93年5月17日開發之第Z0000000000-H4號信用狀、(2)93年5月25日開發之第Z0000000000-H2號信用狀、(3)93年6月14日開發之第Z0000000000-H2號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金額分別為美金(1)17萬8500元、(2)17萬6400元、(3)14萬2800元,合計共美金49萬7700元,被告品芋公司並負責保證於押匯後12天內或承兌到期日收妥貨款,絕不使原告因押匯而遭受任何損害,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上開押匯款項美金共49萬7700元,原告已分別於(1)93年5月17日、(2)93年5月25日、(3)93年6月14日給付被告品芋公司在案,詎料該匯票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依約被告品芋公司應清償上開押匯款項之墊款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品芋公司迄未清償,原告乃依據出口押匯增補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於93年9月9日以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3.935元,將上開美金債務折換為新台幣,折算後尚欠新台幣合計1688萬9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乙○○分別於93年3月25日、93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品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各以960萬元、1200萬元,合計21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品芋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品芋公司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二)400萬元、(三)400萬元,共計800萬元整,均約定於借款期間至94年3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各加碼年息(二)2.64%、(三)2.89%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另被告品芋公司又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四)1000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4月7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上開墊付之款項及借款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品芋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料前開墊款及第(二)、(三)筆借款到期後,被告品芋公司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前開墊、借款當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墊款本金(一)1688萬9450元、借款本金(二)400萬元、(三)400萬元、(四)955萬7024元,合計共3444萬6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乙○○分別為上開墊款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增補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NORDDDEUTSCHE LANDESBANK拒絕付款電文、匯出匯款申請書、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外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