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77號
- 原告
-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衡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衡倫有限公司因承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於「台北市體育場整體工程第 1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中之防火被覆及防火漆工程,遂以其關係企業「有翔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入工程所需之油漆及防火漆等材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560,674元,部分債務8,033,974元,被告以有翔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以原告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3紙支票(分別為: 1.支票號碼:HC0000000,金額:1,513,474元,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31日。2.支票號碼:PC0000000,金額:3,948,000元,發票日:93年11月30日。3.支票號碼:PC0000000,金額:2,572,500 元,發票日:93年 12月30日)交付原告,做為貨款之給付,餘則以現金支付。惟上開 3紙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後均遭退票,事後被告雖於93年11月17日及94年 1月15日分別給付現金500,000元及票款451,982元予原告,然仍有帳款1,526,700元及票款7,081,992元未為給付,合計貨款8,608,692元。嗣被告為向原告續購工程材料,遂於94年4月25日依原告之請求,以被告衡倫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4年5月31日,金額為8,608,692元之支票予原告,詎該紙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仍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不爭執其支票之真正及訂貨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衡倫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合約書、出貨單、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 8,608,692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