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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

原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參加人
辛○○(原姓名賴志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參 加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壬○,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壬○於民國98年6月19日提出書狀及經濟部98年5月22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8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衡倫有限公司(下稱衡倫公司)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8,608,692元及遲延利息,起訴請求衡倫公司給付,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判決衡倫公司應如數給付原告前述貨款及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嗣原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083號受理在案,且於96年9月4日發扣押命令予被告,禁止衡倫公司收取其對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在8,608,692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94年度執字第47083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衡倫公司對於被告就8,608,692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因被告否認原告前開聲明之事實,影響原告對其債務人衡倫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衡倫公司對於被告就8,608,692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被告抗辯衡倫公司分別將其對外之所有應收債權轉讓予乙○○、就本件信託房地之所有權利讓與己○○、將剩餘信託財產給付辛○○及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庚○○,則衡倫公司是否有轉讓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或相關之權利,其是否仍為系爭信託之受益人,對於前述辛○○、庚○○等人於本件訴訟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前述辛○○、庚○○等人,且受告知人辛○○、庚○○分別於97年5月8日、97年4月23日具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第207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丙○○以其為衡倫公司之債權人,衡倫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前揭信託受益債權,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提出債權憑證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3830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證,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之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衡倫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北院錦94執子字第47083號執行命令,就衡倫公司對於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於8,608,692元之範圍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衡倫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衡倫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強制執行:

⒈所謂對於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係針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此觀信託法立法草案說明,參考日本信託法第16條以及韓國信託法第21條立法例:「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即明。否則,如認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異鼓勵債務人假信託之名而行逃避強制執行之實,應非立法本意。

⒉依被告與衡倫公司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本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達成而消滅時,經以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相關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乙方信託服務酬金等)、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交付甲方。」,又衡倫公司信託移轉予被告用以興建大樓之數筆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第1346、1347、1750、1750-1地號土地,本已價值不斐,於信託目的即興建大樓完成後,該數筆不動產價值益當有增無減。是衡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仍屬存在,原告仍得請求為強制執行,至於信託關係尚未終了,尚未確定具體得請求之金額,亦僅民事執行處於發執行命令時應斟酌如何之執行命令方為妥適而已。

㈢衡倫公司仍為系爭信託關係之受益權人:觀諸被告提出寄予衡倫公司及第三人之存證信函表明:「非經本行及本案關係人之同意,不得任意將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惟台端逕以前揭來函函知本行將本身之信託利益轉讓予庚○○云云,顯有違上揭約定之情。」,顯示被告亦否認系爭信託受益權讓與行為之效力。又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示,衡倫公司仍為本件信託關係之唯一受益人,信託經登記者,該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悉依信託登記事項為準。

㈣會計師事務之查核報告不足以證明系爭信託財產已無餘額:

⒈被告所提會計師查核報告係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並非系爭信託財產運作之實際細目。故會計師查核報告不能作為系爭財產實際運作狀況之依據。

⒉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自93年11月17日至98年2月27日應付被告信託開發、管理機構報酬費高達46,550,628元,利息支出高達19,014,172元,依同一報告書記載,信託管理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信託期間房地銷售總處分價格10%計付予受託機構作為信託報酬,然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系爭信託財產之出售利益僅有117,268,928元,則被告可取得之信託財產管理費用至多為11,726,892.8元,何以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費用竟遠高於系爭信託財產出售利益?被告稱系爭信託土地上之建物銷售狀況不如預期,會計師查核報告憑空敘述以房地銷售總處分價格10%計算之管理費用高達4千多萬元,即難信實。

⒊會計師僅憑被告單方提出之數據估列系爭信託財產利潤或負債,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數據並非系爭信託財產實際財務狀況,既僅形式核對及計算被告提出之數據,並未確認該等數據是否確實存在,自不得僅憑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定系爭信託財產之實際狀況。

㈤退步言之,縱認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形式為真,其第5頁記載系爭信託淨利尚有11,513,544元,於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範疇內仍有餘額,原告之聲明仍有理由。

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衡倫公司對於被告就8,608,692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信託契約受益權之內容,本屬於不確定之權利性質,依被告與衡倫公司間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須待信託關係消滅,經受託人結算信託財產剩餘款項後,始得確定受益權給付數額,此本即為信託法上受益權人須等待並容忍之事項。是縱係衡倫公司本身,於信託目的終結經受託人結算信託財產剩餘款項前,尚無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使受益權之數額及範圍以訴訟方式確定,更遑論原告僅係訴外人衡倫公司之債權人,在系爭信託關係消滅結算前,自亦無法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方式除去系爭受益權之不確定狀態,故原告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衡倫公司分別將其對外之所有應收債權轉讓予乙○○、就信託房地之所有權利讓與己○○、將剩餘信託財產給付賴志為及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庚○○,被告於收悉本院執行處96年10月13日北院錦子字第47083號函前,業已接獲上述債權讓與、受益權指示付款、受益人變更等項通知,則衡倫公司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對被告之受益權,業已因上揭通知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衡倫公司對於被告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㈢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管理費用並無不實:原告稱系爭信託開發管理機構報酬費依「出售利益」計算最多僅為11,726,892.8元云云,顯屬誤會。蓋系爭信託報酬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係按信託房地「總處分價格」10%計算,而非按「出售利益」10%計算。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際,系爭信託房地仍在銷售持續狀態中,期間確曾歷經銷售狀況不如預期之窘境,惟系爭信託房地業已全部處分完畢。

㈣本件信託受益權已確定為負數:原告以查核報告中損益表顯示信託淨利為正為由,主張信託財產尚有餘額云云,實不足採。蓋有關本件信託建案為何查核報告損益表中記載信託淨利為正,而資產負債表中記載淨負債(即淨損)乙點,業據證人即會計師黃世佳證述明確,另佐以會計師於系爭信託目的完成及結算後進行查核所出具之查核報告顯示,系爭信託案於結算時呈現淨負債8,717,791元,即系爭信託案乃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負數狀態。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庚○○陳述:

⒈衡倫公司於93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同意將衡倫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346、1347、1750、1750-1、1346-1、1347-1地號等陸筆土地之住宅大樓興建工程信託予被告,並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嗣因衡倫公司積欠參加人庚○○840萬元(不含利息及違約金),衡倫公司遂於96年3月30日同意將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庚○○,並依信託法第20條之規準用民法第296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之約定,除將系爭契約書交由參加人收執,並通知被告受益人變更事宜,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信託受益人之變更本屬衡倫公司之權利,而衡論公司既以合法將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參加人即確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受益人無訛,不容原告恣意排除。

⒉衡倫公司業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取得之受益權轉讓予第三人,原告提起本訴無訴之利益。

㈡參加人辛○○(原姓名賴志為)陳述:

⒈衡倫公司因積欠參加人辛○○360萬元,於96年3月20日書立信託運用指示書,將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之剩餘信託財產在360萬元範圍內移轉歸屬予參加人辛○○,並指示被告為給付,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可稽。則訴外人衡倫公司對於被告之原本受益債權於360萬元之範圍內已移轉歸屬於參加人辛○○所有。

⒉訴外人衡倫公司已於96年3月20日就其對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在360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參加人辛○○;另訴外人衡倫公司於96年3月30日將系爭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庚○○。前者為受益債權之移轉,後者為受益人之變更,兩者不同,並無不能兩立之情,況參加人辛○○之受益債權移轉在先,是時訴外人衡倫公司尚是系爭信託之受益人,自是有權移轉受益權。

⒊衡倫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受益債權在360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參加人辛○○,則參加人辛○○已取得在360萬元之受益債權,故而原告僅得就360萬元外剩餘之信託財產主張之,非平均分配之問題。

⒋本件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原本之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若經執行,將影響信託目的之達成,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

㈢參加人丙○○陳述:衡倫公司積欠參加人丙○○700萬元未清償,被告曾召開衡倫公司之債權人會議,同意給付參加人丙○○700萬元,被告之報酬過高,系爭信託財產應有剩餘可返還予衡倫公司。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衡倫公司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地號1346、1347、1750、1750-1、1346-1、1347-1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並就此6筆土地之住宅大樓興建工程與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成立信託契約。此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

㈡衡倫公司積欠原告貨款8,608,692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北院錦94執子字第47083號執行命令,就衡倫公司對於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於8,608,692元及其利息之範圍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衡倫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衡倫公司清償,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96年10月29日聲明異議。此有本院96年9月4日北院錦94執子字第47083號執行命令、被告96年10月29日聲明異議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7至9頁)。

五、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衡倫公司對於被告就8,608,692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系爭信託財產業經結算,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信託財產經結算後,是否尚有剩餘財產可返還受益人?如有,其數額為何?衡倫公司是否業已將該信託受益債權讓與參加人庚○○等人?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衡倫公司對於被告尚有8,608,692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本件信託所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7年3月間,其預估總金額高達407,321,530元,縱使扣除依被告陳報之衡倫公司融資餘額164,999,380元及營造廠東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煌公司)向被告之融資餘額52,386,000元,用以支付原告之8,608,692元債權綽綽有餘之事實,並提出前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45至346頁),然查本件信託之目的在興建系爭建物以銷售圖利,則其成本當不只限於前述向被告貸款之金額,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至少尚包括賦稅規費、管理費、被告之報酬及銷售費用等,是原告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信託財產結算後尚有剩餘之事實。

㈡被告稱:會計師黃世佳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14條規定:「查核報告應說明查核工作係包括:1.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等一般公認會計審計原則,並提出該公報內容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卷二第465至467頁)。又被告辯稱:其「信託開發管理機構報酬費46,550,628元」之依據如下:信託報酬:216萬元(依據信託契約第13條第2項,除第一個月未足月收取1萬元外,其餘43個月每月按5萬元計收);信託手續費:165萬元(依據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手續費165萬元);續建續銷信託報酬:42,740,628元(依據信託契約第13條第4項,依本專案之總處分價格計10%),以上合計為46,550,628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各戶處分價格一覽表(本院卷二第332頁),及前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證,亦堪認是實。

㈢被告抗辯系爭信託財產資產餘額為0,系爭信託案尚積欠8,717,79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本院卷二第468至471頁)、系爭信託案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二第430至441、109至118頁)、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信託財產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34至149頁)、管委會移交款憑證、退還承購戶代收款憑證、勞務費契約暨付款憑證、水電瓦斯費支付憑證、保全費支付憑證、點交管委會費用憑證、土地買賣合約書、買賣款匯付憑證影本(分別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79頁)為證,且經證人即製作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報之會計師黃世佳於本院結證稱:「…這個信託案在信託開始前,由衡倫公司自行營運期間購地支出已達1億元,剩下尾款有34,500,000元是在交由日盛信託期間支付,所以日盛信託期間的收支因為收入都產生在這個信託期間,而支出的尾款在這個時候發生,所以就日盛信託期間會產生淨利,但是自行營運期間的支出一億元如果考慮進去,這兩段期間會合計產生淨支出,所以資產負債表在97年9月1日會產生淨負債。…資產負債表是某一個時點的財產狀況,損益表是某一段期間的財產狀況。」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㈣據上所陳,系爭信託財產傑結算後資產餘額為0,衡倫公司對於被告自無8,608,692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衡倫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就8,608,692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