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衡倫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衡倫有限公司曾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以推出坐落基隆市○○區○○段1346、1347、1750、1750-1、1346-1、1347-1等6筆土地之建案,嗣因相對人於建築物完成前財務發生狀況,遂將建地及未完成之住宅信託予日盛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設立信託專戶受領預購房屋之款項,並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信託結算日前,尚有財產4億2千餘萬元,惟受託人日盛商銀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與部分債權人及相對人勾結作不實之財產移轉,突將財產轉讓特定債權人,並提出不實之財務結算書,致大多數債權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開之借款債權,且相對人已於98年6月29日停業,停業期間至99年6月28日為止,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雖依日盛商銀受託開發、管理及處分衡倫有限公司基隆市【海玉案】不動產信託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於98年2月27日信託結算日並無任何信託資產,信託負債總額則高達8,717,791元,惟上開查核報告所附93年11月17日至98年2月27日間之損益表則載相對人尚有信託淨利11,513,544元,此固經查核會計師黃世佳在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對於日盛商銀之信託受益債權予以扣押,並以日盛商銀為對造,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中,到庭證稱:日盛商銀信託部截至97年9月1日不動產信託案於信託期間之淨利為13,334,148元,截至該日止產生淨負債11,806,982元,該信託案於信託開始前由衡倫公司自行營運期間購地支出已達1億元,剩下尾款有3450萬元由日盛商銀信託期間支付,故日盛商銀信託期間之收支因為收入均產生於該信託期間,而支出之尾款在此時發生,故就日盛商銀信託期間會產生淨利,但自行營運期間的支出1億元若考慮進去,兩段期間合計會產生淨支出,故資產負債表在97年9月1日會產生淨負債,且資產負債表為某一時點之財產狀況,損益表則係某一段期間之財產狀況,故損益表會有信託淨利等語,然資產負債表未見3450萬元之支付情形,黃世佳會計師亦表示其未提出購地付款數據、融資資料等,則上開款項究係如何支付款項,致生損益表猶有淨利,資產負債表則生虧損現象,實有待查明。再者,上開表冊既名為日盛商銀受託開發、管理及處分相對人基隆市【海玉案】不動產信託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否僅係針對該信託案之會計帳目所為,能否代表相對人公司整體之財務情形,何以抗告人稱相對人於信託結算日前,尚有財產4億2千餘萬元等情,亦值審究,原法院卻未予調查,即認相對人無財產,缺乏破產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