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2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孫萬智
代理人
呂道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衡倫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以推出坐落基隆市○○區○○段1346、1347、1750、1750-1、1346-1、1347-1等6筆土地之建案,嗣因相對人於建築物完成前財務發生狀況,遂將建地及未完成之住宅信託予日盛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設立信託專戶受領預購房屋之款項,並清償相對人之債務(下稱海玉案)。然日盛商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與部分債權人及相對人勾結作不實之財產移轉,俾圖利部分債權人,致大多數債權人未獲清償,且於民國(下同)98年2月下旬信託期限屆滿時,向法院提出不符實際之財務結算書,企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事件中闖關。查日盛商銀提出之財務結算書內容不實,應由法院查明,且縱使該結算書內容屬實,相對人已達破產之法定要件,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依據海玉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於98年2月27日信託結算日並無任何信託資產,其信託負債總額則達871萬7,791元。另相對人於96年、97年間除因上開信託財產專戶而分別受有1萬9,238元、4萬2,483元之給付外,別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復未陳明相對人有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足認相對人應無任何資產。從而,相對人並無財產足資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破產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相對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遭本院98年度破抗字第4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與本件無關,應係抗告人誤寫)駁回,原法院不遵上級法院之指示,僅以伊無法證明或破產無實益而駁回伊之聲請,係不適法裁定。另本件破產財團可否組成,應以海玉案信託成立時為判斷基準,不應以結算時為準,而海玉案信託成立時,相對人之財產不只4億元,此為雙方所確認及歷審所肯認,會計師亦簽證承認,本件應足進入破產程序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資產及負債,依海玉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於98年2月27日信託結算日並無任何信託資產,其信託負債總額則達871萬7,791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8年度破字第60號(下稱原法院破字卷)第7頁〉,抗告人雖指摘上開海玉案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不實,惟該報告業經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並由會計師黃世佳予以簽認,抗告人僅空言指陳,並未釋明該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自難遽予否認此查核報告之真實性。再參之相對人於96年、97年間除因上開信託財產專戶而分別受有1萬9,238元、4萬2,483元之給付外,別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相對人98年度之報稅資料,經該局函復查無相對人向該局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有該局99年12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6052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綜此,自難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資產。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8年2月27日信託成立前有4億多元之財產,足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云云。惟原法院前曾裁定命抗告人說明該4億多元財產之內容並提出證明文件,經抗告人陳報係以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見原法院卷第9頁裁定、第12頁陳報狀)。然查: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判決係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前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對於日盛商銀之信託受益債權予以扣押,並以日盛商銀為對造,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永記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中主張經信託結算後尚有財產可返還相對人,故相對人對於日盛商銀尚有860萬8,692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語。惟經台北地院參酌日盛商銀提出之海玉案結算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11月17日函、信託財產報告書〈見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下稱台北地院訴訟卷)卷㈡第468至471頁、第430頁至第第441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134頁至第149頁〉;管委會移交款憑證、退還承購戶代收款憑證、勞務費契約暨付款憑證、水電瓦斯費支付憑證、保全費支付憑證、點交管委會費用憑證、土地買賣合約書、買賣款匯付憑證影本(見台北地院訴訟卷㈡第333頁至379頁)等證據;且參以證人即製作財務報表及查核報表之會計師黃世佳證稱:「…這個信託案在信託開始前,由衡倫公司自行營運期間購地支出已達1億元,剩下尾款有3,450萬元是在交由日盛信託期間支付,所以日盛信託期間的收支因為收入都產生在這個信託期間,而支出的尾款在這個時候發生,所以就日盛信託期間會產生淨利,但是自行營運期間的支出一億元如果考慮進去,這兩段期間會合計產生淨支出,所以資產負債表在97年9月1日會產生淨負債。…資產負債表是某一個時點的財產狀況,損益表是某一段期間的財產狀況。」等語(見台北地院訴訟卷㈡第307頁至308頁筆錄),因而認定相對人經信託結算後資產餘額為0元,相對人對於日盛商銀無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有台北地院上開訴訟事件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足見相對人於98年2月27日信託結算後已無資產之事實屬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4億多元財產乙節,顯非可採。

㈢又破產原因是否存在,應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故抗告人主張應以海玉案信託成立前為判斷時點,即非可採。且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補正說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後,迄今仍未陳明相對人有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難遽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資產。從而,相對人既無財產足資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破產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是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