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 抗告人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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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執行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執行費用事件,不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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