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衡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以推出坐落基隆市○○區○○段1346、1347、1750、1750-1、1346-1、1347-1等6 筆土地之建案,嗣因相對人於建築物完成前財務發生狀況,遂將建地及未完成之住宅信託予日盛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設立信託專戶受領預購房屋之款項,並清償相對人之債務(下稱海玉案)。然日盛商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與部分債權人及相對人勾結作不實之財產移轉,俾圖利部分債權人,而致大多數債權人未獲清償,且於民國98年2 月下旬信託期限屆滿時,向法院提出不符實際之財務結算書,企圖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中闖關。查日盛商銀提出之財務結算書內容不實,應由鈞院查明,且縱使該結算書內容屬實,相對人已達破產之法定要件,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財產4 億2 千餘萬元,無非係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惟查,海玉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於98年2月27日信託結算日並無任何信託資產,其信託負債總額則達8,717,791 元,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卷二434 頁),堪可認定。雖海玉案之損益表(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卷二435 頁)記載有信託淨利11,513,544元,然會計師黃世佳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到庭證稱:「日盛商銀信託部截至97年9 月1 日不動產信託案於信託期間之淨利為13,334,148元,截至該日止產生淨負債11,806,982元,這個信託案在信託開始前,由衡倫公司自行營運期間購地支出已達1 億元,剩下尾款有3450萬元由日盛信託期間支付,所以日盛信託期間的收支因為收入都產生在這個信託期間,而支出之尾款在此這個時候發生,所以就日盛信託期間會產生淨利,但是自行營運期間的支出1 億元如果考慮進去,這兩段期間會合計產生淨支出,所以資產負債表在97年9 月1 日會產生淨負債。」、「資產負債表示是某一個時點的財產狀況,損益表是某一段期間的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卷二第307 頁背面、第308 頁),足證相對人於海玉案中已無信託利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另關於日盛信託期間支付購地尾款3450萬元部分,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卷二第377 頁至第379 頁),堪可認定,益徵會計師黃世佳之證詞非虛。聲請人空言前開海玉案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不實云云,惟未釋明前開查核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自難遽予否認此查核報告之真實性。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海玉案中尚有信託財產4 億2 千多萬元云云,洵屬無據,無足採信。相對人於96年、97年間除因上開信託財產專戶而分別受有19,238元、42,483元之給付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破字第6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有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足認相對人應無任何資產。從而,相對人並無財產足資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破產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是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