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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肆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於民國93 年6月30日偕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 6月30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利率 4%固定計算,後於94年3月25日起,利息改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加2%(現為3.745%)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有遲延履行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依約若被告未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詎被告中盛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至94年 5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被告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2,045,077元及利息、違約金,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 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12,045,077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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