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94年6月25日止,利息原 依年息4%固定計算,嗣於94年3月25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2%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期付息,屆期清償全部本金,如未按期清償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示各款之情事者,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被告中興百貨公司僅繳息至94年4月26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中興百貨公司尚積欠本金70,992,1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992,187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7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8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以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型企金處94年3月14日函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為證,且被告中興百貨公司、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0,992,1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