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5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580號
- 聲請人
- 立凱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本院以91年度催字第58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登載於新聞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求為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證券經公示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5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催字第5887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立凱泰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民國91年11月30日 │壹萬柒仟元 │CG0000000 │ │ │甲○○ │路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