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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詹文馨王貞秀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請人
同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4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3年7月2日登載於新聞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求為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證券經公示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催字第2483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                │
├─┼─────────┼─────────┼───────────┼─────────┼────────┤
│1│同品有限公司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壹萬玖仟元        │AR○三○五一八│
│  │                  │山分行            │                      │                  │一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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