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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22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2225號

聲請人
佑晟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中關於編號1支票號碼「SN023498」之記載,應更正為「SN0000000」,另編號2支票號碼「SN023842」之記載,應更正為「SN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玲玉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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