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2693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56 號公示催告。其中如附表1 、2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屆滿;附表編號2 已於94年9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應予准許。 三、另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證券,其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分別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 個月、9 個月、9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2 月24日,其申報權利期間分別於9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始屆滿,則此部分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於屆滿前申請為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待此部分屆滿後再行聲請,是其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柯月英 ┌─────────────────────────────────────────────────────────────────┐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2693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 │001 │傳捷有限公司 林嘯│彰化銀行東台北分│73,500元 │94年2月1日 │CI0000000 │6 │ │ │民 │行 │ │ │ │ │ ├──┼─────────┼────────┼─────────┼───────────┼────────┼────────────┤ │002 │傳捷有限公司 林嘯│彰化銀行東台北分│73,500元 │94年3月1日 │CI0000000 │7 │ │ │民 │行 │ │ │ │ │ ├──┼─────────┼────────┼─────────┼───────────┼────────┼────────────┤ │003 │傳捷有限公司 林嘯│彰化銀行東台北分│73,500元 │94年4月1日 │CI0000000 │8 │ │ │民 │行 │ │ │ │ │ ├──┼─────────┼────────┼─────────┼───────────┼────────┼────────────┤ │004 │傳捷有限公司 林嘯│彰化銀行東台北分│73,500元 │94年5月1日 │CI0000000 │9 │ │ │民 │行 │ │ │ │ │ ├──┼─────────┼────────┼─────────┼───────────┼────────┼────────────┤ │005 │傳捷有限公司 林嘯│彰化銀行東台北分│73,500元 │94年6月1日 │CI0000000 │9 │ │ │民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