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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44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3441號

聲請人
宏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3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原以為遺失支票,但後來才知道係遭訴外人周立華至公司取走,而伊所涉犯誣告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第1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系爭支票既已查獲,則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441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宏寶股份有限公司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93年2月7日 │280,000元 │BM0000000 │ ││ │志達 │孝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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