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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59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3598號

聲請人
升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088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08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據聲請人於民國94年5月19日登載於民眾日報第13版,惟聲請人所提報紙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96,100元」誤載為「玖萬陸仟元」,該公示催告之公告自不生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598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陳秀春 │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94年2月15日 │96,100元 │AQ0000000 │ ││ │ │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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