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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51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周玫芳黃柄縉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請人
宏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宏寶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3年2 月7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票據號碼為BM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47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准為公示催告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催字第470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依據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之日則為民國93年2 月20日,亦有聲請人所提聯合報在卷可按,可知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係於93年8 月20日屆滿,本應於93年11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觀諸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之記載,聲請人遲至94年2 月2 日始提出聲請,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自難認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欲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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