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810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9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810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鴻昇水電行 顏亮 │台北北門郵局 │93年7月31日 │25,000元 │E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