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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85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859號

聲請人
瑋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92年9 月23日92年度催字第4021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該裁定於92年10月1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卻遲至93年8 月5 日始在眾聲日報刊登前開公示催告之部分內容,此有該份報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遵本院裁定所定刊登公示催告期間,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則本件證券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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